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兆慶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3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兆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至號所示之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所犯如附表編號至、至號所示之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兆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就編號1至9、至號,及編號至、至號,及依第7款之規定,就編號5、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惟若係於不同之案件,所受之數罪刑宣告,上揭所稱「裁判確定」,則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而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後,即無此適用(惟或可和其他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從而,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自應詳細審核,倘先前已經定有應執行之刑,因另有確定判決出現,必須再行更定時,當依其各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按前述原則,重新組合。易言之,倘各案之全部數罪,其犯罪日期均在首先確定日期之前,即可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注意符合裁量權內、外部性界限之要求;倘其中數罪之犯罪日期,在首先確定日期之前,僅就該等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其他部分若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則應另外組合而定其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454號、103年度臺非字第109號裁定、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2年度臺抗字第313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86年度臺抗字第488號、88年度臺抗字第
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及第66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至號所示之罪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均經確定在案,而所犯如附表編號至、至號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其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之後,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不得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號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就附表編號1至9、至號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與附表編號至、至號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號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至4、6至9、、
、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依照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彭兆慶10
8年3月21日提出之刑事聲請定應執行刑狀影本1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紙附卷可考,本件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即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㈣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號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業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至號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
5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確定,上開判決均有卷內所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9、至號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及就附表編號至、至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再分別定為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之加計總和,不得重於上開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與其餘未定應執行刑之加計總和,即有期徒刑17年。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至號,及附表編號至、至號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至檢察官雖聲請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罰金刑部定其應執行刑,然該二案最先之判決確定時間為附表編號5所示之105年7月25日,而附表編號所示持有改造手槍罪之犯罪時間為「105年間某日至105年7、8月間某日」,犯罪時間橫跨至上開附表編號5所示之判決確定後,尚與刑法第50條得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合。是此部分聲請人誤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附表:受刑人彭兆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不含沒收)│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2月6日│104年9月14日│104年8月4日│├───┬───┼─────────────┼─────────────┼─────────────┤│偵查機│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關及 案││(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雲林││││號││地方檢察署)││││├───┼─────────────┼─────────────┼─────────────┤││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058號│104年度偵字第24841號、│104年度偵字第2484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4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48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00號│105年度訴字第314號│105年度訴字第314號││├───┼─────────────┼─────────────┼─────────────┤││日期│105年5月4日│105年6月30日│105年6月3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00號│105年度訴字第314號│105年度訴字第314號││├───┼─────────────┼─────────────┼─────────────┤││日期│105年5月23日│105年7月25日│105年7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8394號,易科罰金│度執字第13557號(臺灣臺│度執字第13557號(臺灣臺│││已執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更│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更│││署106年度執更字第2452號│字第2452號)│字第2452號)│││)│②編號1至9號已定應執行有│②編號1至9號已定應執行有│││②編號1至9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期徒刑2年6月│││期徒刑2年6月│││└───────┴─────────────┴─────────────┴─────────────┘┌───────┬─────────────┬─────────────┬─────────────┐│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非法持有空氣槍│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不含沒收)│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30,000元│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9月14日│104年3月中旬之某日至104│103年12月2日││││年9月28日││├───┬───┼─────────────┼─────────────┼─────────────┤│偵查機│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4841號、│104年度偵字第24841號、│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8、79││││105年度毒偵字第54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48號│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訴字第314號│105年度訴字第314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205號││├───┼─────────────┼─────────────┼─────────────┤││日期│105年6月30日│105年6月30日│105年10月4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訴字第314號│105年度訴字第314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205號││├───┼─────────────┼─────────────┼─────────────┤││日期│105年7月25日│105年7月25日│105年12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否│是││金之案件││││├───────┼─────────────┼─────────────┼─────────────┤│備註│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3557號(臺灣臺│度執字第13557號(臺灣臺│度執字第1855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更│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更│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字第2452號)│字第2452號)│字第2452號)│││②編號1至9號已定應執行有│②編號1至9號已定應執行有│②編號1至9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期徒刑2年6月│期徒刑2年6月│└───────┴─────────────┴─────────────┴─────────────┘┌───────┬─────────────┬─────────────┬─────────────┐│編號│7│8│9│├───────┼─────────────┼─────────────┼─────────────┤│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不含沒收)│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9月27日│104年9月27日│104年5月18日│├───┬───┼─────────────┼─────────────┼─────────────┤│偵查機│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8、79│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8、79│106年度偵字第1147號││││號│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205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205號│106年度中簡字第330號││├───┼─────────────┼─────────────┼─────────────┤││日期│105年10月4日│105年10月4日│106年3月8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205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205號│106年度中簡字第330號││├───┼─────────────┼─────────────┼─────────────┤││日期│105年12月1日│105年12月1日│106年4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8555號(臺灣臺│度執字第18555號(臺灣臺│度執字第7293號(臺灣臺中│││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更│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字│││字第2452號)│字第2452號)│第2452號)│││②編號1至9號已定應執行有│②編號1至9號已定應執行有│②編號1至9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期徒刑2年6月│期徒刑2年6月│└───────┴─────────────┴─────────────┴─────────────┘┌───────┬─────────────┬─────────────┬─────────────┐│編號││││├───────┼─────────────┼─────────────┼─────────────┤│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8月││(不含沒收)││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7月28日│105年7月28日│105年8月6日凌晨6時25分│││││採尿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書誤載為105年8月6│││││日)│├───┬───┼─────────────┼─────────────┼─────────────┤│偵查機│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53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53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903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903號│105年度訴字第672號││├───┼─────────────┼─────────────┼─────────────┤││日期│106年2月8日│106年2月8日│106年1月3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903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903號│105年度訴字第672號││├───┼─────────────┼─────────────┼─────────────┤││日期│106年3月3日│106年3月3日│106年2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是│否││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執字第4357號│執字第4358號│度執字第476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字│││││第352號)│││││②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6│││││號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106年5月2日確定)│└───────┴─────────────┴─────────────┴─────────────┘┌───────┬─────────────┬─────────────┬─────────────┐│編號││││├───────┼─────────────┼─────────────┼─────────────┤│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不含沒收)│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8月5日│105年8月25日│105年8月25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訴字第672號│105年度訴字第763號│105年度訴字第763號││├───┼─────────────┼─────────────┼─────────────┤││日期│106年1月3日│106年2月16日│106年2月16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訴字第672號│105年度訴字第763號│105年度訴字第763號││├───┼─────────────┼─────────────┼─────────────┤││日期│106年2月2日│106年3月13日│106年3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否│是││金之案件││││├───────┼─────────────┼─────────────┼─────────────┤│備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477號(臺灣雲林│度執字第1051號(臺灣雲林│度執字第1052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字│││第353號)│第675號)│第676號)│││②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6│②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31│②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31│││號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月│號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9月│號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5月2日確定)│(於106年7月31日確定)│(於106年7月31日確定)│└───────┴─────────────┴─────────────┴─────────────┘┌───────┬─────────────┬─────────────┬─────────────┐│編號││││├───────┼─────────────┼─────────────┼─────────────┤│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8年7月│有期徒刑8年4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4年9、10月間某日│104年12月22日│104年12月19日2時許│├───┬───┼─────────────┼─────────────┼─────────────┤││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機├───┼─────────────┼─────────────┼─────────────┤│關及案│案號│105年度偵字第4219號、106│105年度偵字第4219號、106│105年度偵字第4219號、106││號││年度偵字第143、236、322│年度偵字第143、236、322│年度偵字第143、236、322││││、1220、1223、1581、3351、│、1220、1223、1581、3351、│、1220、1223、1581、3351、││││3760、3932、3958、4601號│3760、3932、3958、4601號│3760、3932、3958、4601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訴字第598號│106年度訴字第598號│106年度訴字第598號││├───┼─────────────┼─────────────┼─────────────┤││日期│107年2月6日│107年2月6日│107年2月6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訴字第598號│106年度訴字第598號│106年度訴字第598號││├───┼─────────────┼─────────────┼─────────────┤││日期│107年2月26日│107年2月26日│107年2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備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758號│度執字第758號│度執字第758號│││②編號至號已定應執行有│②編號至號已定應執行有│②編號至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聲請書誤│期徒刑9年7月(聲請書誤│期徒刑9年7月(聲請書誤│││載為編號至號)│載為編號至號)│載為編號至號)│└───────┴─────────────┴─────────────┴─────────────┘┌───────┬─────────────┬─────────────┬─────────────┐│編號││││├───────┼─────────────┼─────────────┼─────────────┤│罪名│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年9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5年5月間某日│105年6月間某日│105年8、9月間某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機├───┼─────────────┼─────────────┼─────────────┤│關及案│案號│105年度偵字第4219號、106│105年度偵字第4219號、106│105年度偵字第4219號、106││號││年度偵字第143、236、322│年度偵字第143、236、322│年度偵字第143、236、322││││、1220、1223、1581、3351、│、1220、1223、1581、3351、│、1220、1223、1581、3351、││││3760、3932、3958、4601號│3760、3932、3958、4601號│3760、3932、3958、4601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訴字第598號│106年度訴字第598號│106年度訴字第598號││├───┼─────────────┼─────────────┼─────────────┤││日期│107年2月6日│107年2月6日│107年2月6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訴字第598號│106年度訴字第598號│106年度訴字第598號││├───┼─────────────┼─────────────┼─────────────┤││日期│107年2月26日│107年2月26日│107年2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備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758號│度執字第758號│度執字第758號│││②編號至號已定應執行有│②編號至號已定應執行有│②編號至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聲請書誤│期徒刑9年7月(聲請書誤│期徒刑9年7月(聲請書誤│││載為編號至號)│載為編號至號)│載為編號至號)│└───────┴─────────────┴─────────────┴─────────────┘┌───────┬─────────────┬─────────────┬─────────────┐│編號││││├───────┼─────────────┼─────────────┼─────────────┤│罪名│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年10月│有期徒刑3年11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5年7月7日│105年7月8日│105年9月1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機├───┼─────────────┼─────────────┼─────────────┤│關及案│案號│105年度偵字第4219號、106│105年度偵字第4219號、106│105年度偵字第4219號、106││號││年度偵字第143、236、322│年度偵字第143、236、322│年度偵字第143、236、322││││、1220、1223、1581、3351、│、1220、1223、1581、3351、│、1220、1223、1581、3351、││││3760、3932、3958、4601號│3760、3932、3958、4601號│3760、3932、3958、4601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訴字第598號│106年度訴字第598號│106年度訴字第598號││├───┼─────────────┼─────────────┼─────────────┤││日期│107年2月6日│107年2月6日│107年2月6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訴字第598號│106年度訴字第598號│106年度訴字第598號││├───┼─────────────┼─────────────┼─────────────┤││日期│107年2月26日│107年2月26日│107年2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備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758號│度執字第758號│度執字第758號│││②編號至號已定應執行有│②編號至號已定應執行有│②編號至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聲請書誤│期徒刑9年7月(聲請書誤│期徒刑9年7月(聲請書誤│││載為編號至號)│載為編號至號)│載為編號至號)│└───────┴─────────────┴─────────────┴─────────────┘┌───────┬─────────────┬─────────────┬─────────────┐│編號││││├───────┼─────────────┼─────────────┼─────────────┤│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1月│有期徒刑3年9月│有期徒刑3年9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5年9月22日│105年7月21日│105年8月1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機├───┼─────────────┼─────────────┼─────────────┤│關及案│案號│105年度偵字第4219號、106│105年度偵字第4219號、106│105年度偵字第4219號、106││號││年度偵字第143、236、322│年度偵字第143、236、322│年度偵字第143、236、322││││、1220、1223、1581、3351、│、1220、1223、1581、3351、│、1220、1223、1581、3351、││││3760、3932、3958、4601號│3760、3932、3958、4601號│3760、3932、3958、4601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訴字第598號│106年度訴字第598號│106年度訴字第598號││├───┼─────────────┼─────────────┼─────────────┤││日期│107年2月6日│107年2月6日│107年2月6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訴字第598號│106年度訴字第598號│106年度訴字第598號││├───┼─────────────┼─────────────┼─────────────┤││日期│107年2月26日│107年2月26日│107年2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備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758號│度執字第758號│度執字第758號│││②編號至號已定應執行有│②編號至號已定應執行有│②編號至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聲請書誤│期徒刑9年7月(聲請書誤│期徒刑9年7月(聲請書誤│││載為編號至號)│載為編號至號)│載為編號至號)│└───────┴─────────────┴─────────────┴─────────────┘┌───────┬─────────────┬─────────────┬─────────────┐│編號││(以下空白)││├───────┼─────────────┼─────────────┼─────────────┤│罪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不含沒收)│新臺幣50,000元│││├───────┼─────────────┼─────────────┼─────────────┤│犯罪日期│105年間某日至105年7、8│││││月間某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527、3531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訴字第58號││││├───┼─────────────┼─────────────┼─────────────┤││日期│107年10月31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訴字第58號││││├───┼─────────────┼─────────────┼─────────────┤││日期│107年11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金之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38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