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沈明倫被告戴美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1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戴美金有其事實欄所載之以行使偽造標單方式詐欺合會會款6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其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6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相關沒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冒標合會會款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乃謂:原審於量刑時僅說明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刑法第57條之一般抽象法律規定,未以被告責任為基礎,說明個案各種具體情形,致無從判斷其量刑是否妥適,有無合乎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本件原判決於科刑時審酌被告召集合會並自任會首,本應確保合會得以順利進行完畢,以維護所有會員權益,竟不知篤守信用,愛惜會員對其之信任,僅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為圖一己之私,虛列人頭會員,並利用合會會員彼此間未盡熟識及投標時僅有部分活會會員到場競標之機會,先後冒用人頭會員名義偽造標單參與競標,進而詐取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造成活會會員財產上損失,惟犯後坦承大部份犯行,並賠償被害人 廖喬茵 新臺幣(下同)8,000元、被害人 施詠量 5,000元,且與告訴人 吳金塗 以120,000元達成調解,但僅賠償其33,000元,之後即未再為清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承目前沒有工作,也沒有經濟來源或存款,由其女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前開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衡酌其所犯上開6罪,均為詐欺取財之類型犯罪,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惟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6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如前之應執行刑。另就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審酌其僅坦承部分犯行,且未依約按期履行其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亦未賠償其他被害人之損害,實難認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自難認其所犯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以不宣告緩刑為宜(見原判決理由貳、四)予以說明。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且係以被告責任為基礎而非僅單純籠統說明刑法第57條各款因子而為量刑,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撤銷第一審科刑並自為如前之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檢察官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詐欺取財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