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4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441號原告 三佳欣 送達代收人腳印創意行銷有限公司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1月3日中市裁字第68-ZFC15074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10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96.5公里處,因「行車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遂逕行對車主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掣開第ZFC1507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車籍地:臺南市東區)於到案期限內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臺南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駕駛人戶籍地:臺中市北區),臺南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遂將本件移由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辦理。臺中市交通裁決處續於105年11月3日以中市裁字第68-ZFC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多次發表聲明指出,車輛時速表誤差已非特殊狀況,查原告當日因公務之需,晨至營業站取車,駕駛租車公司所提供之車輛往北,該車並非本人所有,平日該車輛維護保養作業皆由租賃公司負責,無法得知該車速度儀表是否符合標準值,本人當時僅能按照該表所顯數值作為行車速度控制依據。當天遭舉發之地點為上坡路段,舉發照片卻故意未將爬坡車道入鏡,顯見舉發人規避取締地點地形限制之疑慮問題;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逕行舉發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依此,是否請執勤該隊函示執勤地點、項目並經主管核定之證明文件。固定或非固定式器材取締超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時,應於前方設立明顯告示牌,高、快速公路至少於300公尺前、一般道路至少於100公尺前,固定式告示牌上應設有速限標誌。經查自國道3號北上97.5至96.5公里內1公里並無任何違規取締告示牌,唯取締點後100公尺有1處告示,以及1.2公里前有一提醒告示乃對200公尺後97.5公里違規取締避車彎之地點。取締地點為長達2公里爬坡路段頂點,車輛行駛慣性必有減速可能…本取締地點選擇是否具正義性與正當性…依據97.3告示牌過後有97.5取締點,於96.5設置取締點是否利用通過97.5取締點,使駕駛人未能注意96.5設置取締點之取巧思維…本次共有3項速度判別儀器,但所獲得速率數值落差勘大,被告覆函所提供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合格證書,僅同出場保證書等級文件,原告所提出之疑義,係應就該機器提出申訴後,該機之校測檢定文件,而非以無法提供認定速率精度、量測誤差值、校正成果以及相關檢測確認數值之文件塘塞。原告提供之ETC過站紀錄是否準確或有秒差,亦未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大隊回覆疑義,若有準確即應說明未有採納進入參考或釐清該單位機器準確性之原因,或該單位無相關專業人力判斷也無法推算合理速率亦應告知。為何被告函復未有針對租用人與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可能爭議予以釐清,且未就此項目要求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車輛速率表檢測成果,直接裁定原告應須繳納罰金,且未能同為本市市民立場,所致疑義尋解決之途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5年9月23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56701543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大隊執勤警於105年5月10日10時20分許,在國道3號公路北向
96.5公里路段,發現旨揭車輛於路況正常下,未依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該路段一般車輛最高速限110公里),遂以雷射測速照相系統照相採證(當時行速93公里/小時),爰依法舉發,並無不當。查本案當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照相系統,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在案(器號:UX025677、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有限期限:105年12月31日止),並於有效期限內使用」。
(二)本案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使用廠牌為LT1,型號為ULTRALYTE100LR、器號為UX025677,規格為125Hz照相式;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4年12月16日檢定合格,檢驗有效期限至105年12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00,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為證。本件員警於105年5月10日10時20分31秒時在國道3號公路北上96.5公里內側車道,在測距130公尺處,測得號牌RAU-9580號小客車以速度為每小時93公里(限速110公里/小時),行駛於內側車道,該車前後並無其他車輛行駛,路況屬正常。本處復檢視員警提供之告示牌照片,確認員警於國道3號北上97.3公里處設有「前有違規取締」之告示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告示牌設置之規範,認員警舉發過程並無違誤。
(三)本件執勤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本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應認有相當之公信力,原告並未舉證推翻該測速器之準確度,尚難逕認原告所述可採。故員警以該雷射測速儀測得原告所駕車輛以每小時93公里的速度行駛於最高速限每小時110公里之內側車道,確認原告所駕車輛為慢速車佔用內線車道,本處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規定附具答辯狀及卷證等相關資料,敬請貴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及第3款之限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所載,兩造對於原告曾在105年5月10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行經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96.5公里路段,於路況正常下,未依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該路段一般車輛最高速限110公里),而經警以雷射測速照相系統照相採證(當時原告行駛速度為93公里/小時)舉發乙節,並不爭執。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5年5月23日國道警交字第ZFC1507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舉發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38頁)可資佐憑,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1.本案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使用廠牌為LT1,型號為ULTRALYTE100LR、器號為UX025677,規格為125Hz照相式;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4年12月16日檢定合格,檢驗有效期限至105年12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00,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準此可知警員本件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雷射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是本件施測之雷射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屬正確無疑。是原告主張測速器不具有準確度云云,與常情不符,委無足採。
2.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點第6款規定:「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公差如下:(6)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換言之,本件違規行駛系爭路段之內側車道,經實際測得之時速93公里,其容許公差值為+1km/h、-1km/h。然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意即雷射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況原告並未提出更為縝密精確之檢算公式與數據供本院核測,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是以,原告主張所偵測數據容有誤差值云云,核無依據,要難憑採。
3.另本件員警於105年5月10日10時20分31秒時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96.5公里內側車道,在測距130公尺處,測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以速度為每小時93公里(限速110公里/小時),行駛於內側車道,該車前後並無其他車輛行駛,路況屬正常。經檢視舉發機關員警提供之告示牌照片(見本院卷第39頁),確認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97.3公里處設有「前有違規取締」之告示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告示牌設置之規範,故認員警舉發過程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