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孝柔上列被告因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孝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周孝柔於民國99年6月1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路某處,拾獲 蔡昭勳 於同日0時至2時間,在臺北市○○路錢櫃KTV遺失之SONYERICSSON廠牌、G705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下稱SONYERICSSON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手機及SIM卡侵占入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自99年6月1日9時57分起至12時33分止,接續持用上開SONYERICSSON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連接網路下載遊戲程式、傳輸資訊,致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電信通訊系統陷於錯誤,加以接收並提供服務,周孝柔因而得以享受免付共計新台幣(下同)621元通信費用(含3G連emome網路費151元、3G行動電話加值簡訊通信費470元,已由蔡昭勳繳納)之利益。嗣經蔡昭勳報警,員警依上開SONYERICSSON手機之序號,查得該手機曾搭配周孝柔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蔡昭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6月1日至99年6月3日之雙向通聯紀錄。
(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公司99年7月繳費通知及通話明細清單。
(五)中華電信公司100年2月14日函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及通話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通信設備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以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內多次盜用電信設備通信而詐得免付通信費利益之犯行,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 爰依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任意侵占他人之手機及SIM卡,並用以通信,獲取免付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法治觀念薄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蔡昭勳8千元,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蔡昭勳完畢,已見悔悟之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以及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被害人蔡昭勳亦同意檢察官求刑之意見,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又電信法第60條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即凡觸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固均應予以沒收之;惟倘其所謂沒收物原屬被害人所有,但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被害人合法使用之物,則該物得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為沒收,自仍應視被害人與非法利用該物有無直接關連性以為判斷,方符合目的性之解釋,自非得不問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徒從文義為解釋,概認凡屬犯罪行為人因供犯罪而取得原屬被害人合法所有之物,亦均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列,而恝置被害人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於不顧,形成國家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得以無限制地剝奪或限制被害人合法之財產權;是電信法第60條之適用,自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屬被害人蔡昭勳合法使用之上開SONYERICSSON手機以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係遭被告侵占盜打使用,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認無適用前揭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