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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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森選任辯護人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上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1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建森因懷疑告訴人 張建隆 向其女友之弟透露其已結婚生子,而心存怨恨,竟夥同 戴一鋒 (業經法院另行審結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於民國82年7月5日上午2時30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以下同)三民路、信義街口,將張建隆騙至臺中縣○○市○○路○○○巷○○○○○號2樓房間內,以狗練拴住張建隆脖子,並以塑膠棒及拳、腳毆打張建隆,致張建隆鼻梁腫脹、左胸2處、右肩、左肩
2處、合併左背外傷,再以辣椒、酒精、松香水抹其傷口,又持武士刀、砍刀作勢砍殺張建隆,重複凌虐約4小時,使張建隆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強行取走其身上之金項鍊1條、並恐嚇要脅於7月5日先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同月10日再交3萬元,及同月31日交10萬元,否則將砍掉張建隆1條腿,使張建隆心生畏懼而應允後,始於82年7月
5日上午6時30分將張建隆載至三民路釋放,前後剝奪其行動自由達4小時。嗣經張建隆籌錢於82年7月5日晚上8時45分交付2萬元後,黃建森、戴一鋒當場為警查獲。因認被告黃建森涉犯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普通盜匪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追訴權時效之期間涉及行為人是否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此免訴判決性質上屬實體判決,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適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
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將新舊法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非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本身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足見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被告,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且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再按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普通盜匪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罪嫌,其所犯上開數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普通盜匪罪論處。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2年7月5日,且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名之最高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為20年。而本件開始實施偵查日為82年7月
6日,復經檢察官於83年4月7日提起公訴後,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3年7月13日以中院瑞刑緝字第1287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其追訴權時效因而停止進行。是自被告犯罪成立日即82年7月5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20年、時效停止期間5年(即追訴權時效20年之4分之
1)、通緝發布日(即83年7月13日)減去開始實施偵查日(即82年7月6日)之期間1年7日,再扣除提起公訴日(83年4月7日)至法院繫屬日(83年5月28日)追訴權未行使之期間51日,則本件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8年5月22日即已完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黃如慧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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