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秩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秩抗字第4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林祐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8年度沙秩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為旅遊團導遊,於民國108年3月19日下午4時許,抗告人帶領大陸旅遊團前往臺中市后里區花博園區花舞館主題牆附近參觀,惟因大陸遊客頻頻出現不守參觀規定之行為,該花博園區工作人員即同案被移送人 蔡志明 (下稱蔡志明)遂要求抗告人善盡職責、協助勸導並約束團客停止違規行為,並指責抗告人袖手旁觀、放任團客脫序,蔡志明隨即欲以手機拍攝抗告人。然因抗告人拒絕被拍攝,復認為蔡志明口氣粗暴且漠視其努力,雙方乃發生口角爭執,抗告人竟先以拳腳攻擊蔡志明,蔡志明亦出手反擊抗告人,雙方進而扭打,互相推擠拉扯鬥毆致雙方均成傷,旋經警到場而查獲。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蔡志明所稱不守參觀規定者,並非抗告人所帶領之旅遊團,且抗告人已重複對自己所帶領之團員宣導相關規定及要求遊客遵守規定,已盡相當注意義務,然蔡志明卻仍指抗告人所帶領之團員違反規定,並對抗告人大聲咆哮,隨即動手搶取抗告人之識別證未果,還試圖對抗告人拍照,抗告人已盡量閃躲,仍遭蔡志明攻擊身體,抗告人僅採取消極防衛,選擇閃躲、退避及報警處理,並無原裁定所認定之相互鬥毆情形等語。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㈠證人 林宣辰 於警詢中證稱:「...我在工作的時候,看到導
遊(註:指抗告人)跟員工吵架進來我工作的區域,我走過去上前想要隔離吵架雙方,兩方還是繼續吵架,對方導遊先動手,他先出拳頭再出腳,我方工作人員才出拳反擊,兩方扭打起來,場面混亂,我無法看清更多打鬥細節,扭打結果我們工作人員被導遊壓制在地,之後我們有更多工作人員前往隔開雙方」等語;證人 劉濬豪 亦證述:「...當初我跟導遊正在聊天途中,該名員工蔡志明上前想要指證導遊他的團員不守規矩,導遊首先先委婉解釋,但是蔡志明想要上前用手機拍攝導遊並說會網路上傳,導遊回答如果你拍我,我會踢你,你不可以拍我,蔡志明堅持要拍照,於是導遊踢出第一腳,兩人開始扭打,兩人抱在一起,互相用手抓對方的頭,雙方兩隻手都有使用,比較嚴重的是蔡志明以手指抓傷導遊眼睛,之後館內其他員工分開兩人,分別送醫護室和休息室,導遊當下有立刻報警」等語;核與蔡志明於警詢中所述:「...相對人說如果再這樣嚴厲指責他,他就要打我,我原本不相信他會真的動手,接下來他就真的動手了,他用手作勢要打我,實際出右腳踢我左側肋骨,我為了要自衛而反抗,我想抓住他手腳避免他攻擊我,但我抓不到,隨即被他用手勒住我脖子壓制在地上,一直到我同仁來我們才分開,相對人就繼續帶他團員離開現場」等語相符,顯見案發時,確係抗告人先腳踢攻擊蔡志明,二人隨即相互扭打鬥毆無訛。參以蔡志明當日確實受有臉部挫傷、鼻子鈍傷、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身體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則抗告人所辯:僅消極防衛,選擇閃躲、退避方式云云,即非可採。
㈡抗告意旨另以:違規者並非抗告人所帶領之旅行團團員云云
。然抗告人於警詢中即供稱:「我因為當導遊工作,帶大陸團來花博館參觀,因為客人不守規定,受到工作人員指正,相對人過來指責導遊為何不糾正客人不遵守規定,口氣兇惡,我極力解釋並當場為客人行為道歉,...」等語,則抗告意旨所陳,亦難採認。再者,抗告人有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係以其有無互相鬥毆之行為作為審認之標準,而抗告人與蔡志明確有相互鬥毆之情事,業已認定如前,原裁定亦憑此認定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至於案發時,在花博園區內不守規定之參觀者究竟是否為抗告人之團員,實與前述認定無涉,是抗告意旨此揭所辯,亦無理由。
㈢從而,堪認抗告人與蔡志明於上開時、地互相鬥毆,且其等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
五、綜上所述,原審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5,000元,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處亦稱妥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張淵森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