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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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誌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字第18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誌成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魏誌成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法定刑已提高,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漠視法秩序,對告訴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告訴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惟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16號被告魏誌成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居臺中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 吳冠昱 (原名 吳韋鴻吳宗達 ,所涉傷害罪嫌,已另行提起公訴)與 皮偉藤 有金錢借貸糾紛。雙方相約於民國106年9月5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即仁愛停車場出入口談判。吳冠昱與友人 王凱俊 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召集前來之友人 賴宜佑王棠葦 (2人均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及魏誌成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赴約。吳冠昱等人到場後,遲遲未見皮偉藤到場,遂欲駕車離去之際,適皮偉藤與友人 王聖博 (所涉妨害自由、毀損罪嫌,業已另行提起公訴;所涉傷害罪嫌,業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徒步抵達現場,王聖博見吳冠昱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竟持自備之甩棍砸毀該車之後擋風玻璃,並強行開啟車門,喝令吳冠昱下車,吳冠昱見狀,亦不甘示弱,遂自車上取出西瓜刀下車,持西瓜刀朝王聖博之左手及左腹部砍,王聖博因而受有左手第一指肌腱斷裂、左手第四指切割傷、左腹撕裂傷等傷害,吳冠昱將西瓜刀放回車內後,再從後車廂取出鋁棒,向王聖博挑釁要1對1單挑之際,魏誌成即與吳冠昱共同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王聖博之頭部數下,王聖博因而受有輕微腦震盪之傷害,雙方即駕車離去。事後,吳冠昱、魏誌成及王聖博等人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案並提出告訴,經警到場採證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於現場扣得西瓜刀刀鞘1支、魏誌成之深色短袖上衣、眼鏡1副等物。
二、案經王聖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誌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聖博之指訴情節及同案被告賴宜佑、王棠葦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皮偉藤、 劉威志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凱俊、 洪證富林莛傑莊雅芬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王聖博提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及扣案之西瓜刀刀鞘1支、魏誌成之深色短袖上衣、眼鏡1副等物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魏誌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檢察官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陳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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