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67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9001411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故訴願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之規定自明。再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為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送達已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送達後,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及其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郵政機關得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使應受送達人知悉文書內容,且寄存送達程序尚稱嚴謹,應受送達人亦已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寄存送達既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迅速知悉其事並前往領取相關文書之狀態,則以行政文書寄存送達完畢時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已得確保人民受合法通知之權利,就整體而言,尚合乎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是以前揭方式為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經被告機關依據原告復查申請書所載地址即桃園縣○○鄉○○路○○○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及其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9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將送達文書即被告99年1月15日中區國稅法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郵政機關蘆竹郵局完成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69頁),而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之效力,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自送達之翌日99年1月30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99年3月3日(星期三)即已屆滿,然原告卻遲至99年3月8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蓋收文日期可按,本件原告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定期間,行政處分即告確定。訴願機關原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於程序上不受理之決定,其以實體上無理由駁回訴願,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爰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既從程序駁回,兩造其餘實體上主張,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許武峰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李孟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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