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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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9年度附民字第50號原告 邱漢榮 被告 黄明弘
翔宇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思樵 訴訟代理人 洪如隆 上列被告因109年度訴字第98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黄明弘、翔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惟被告黄明弘、翔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參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而有關訴訟能力、訴訟代理人之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亦有明文可資參照。查被告翔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宇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24日經董事會改選陳思樵為法定代理人,此有該公司董事會議事錄1份可參,然該被告既已於改選法定代理人之前委任洪如隆為其訴訟代理人,揆之前揭規定,在有訴訟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行為之前提下,並無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之必要,縱未經承受訴訟,仍可進行言詞辯論,且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參照),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黄明弘係同在被告翔宇公司位於彰化縣○○鎮○○○路○○號廠區工作之同事,原告擔任品保課之品管人員,被告 黃明弘 則為電著課儲備課長。108年6月6日下午6時許,原告發現電著課所生產之產品有瑕疵,遂向品保課課長 王秉瑞 報告此事。王秉瑞便指示原告前往電著課,要求被告黄明弘調度人力將產品電著完好,以確保產品品質,始能出貨。詎被告黃明弘認為原告沒有權力至電著課提出上揭要求,且現場人力不足,心生不悅,竟然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復接續在同一層樓電鍍區靠近辦公室處,持廠區內之鐵棍毆打原告,最後導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併腦震盪、左眼眶周圍挫傷、左側肩膀及背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雙側手肘挫傷、左側胸壁挫傷、左大腿後側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黄明弘傷害罪罪刑。
(二)原告因被告黃明弘之侵害行為受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黄明弘與其雇主即被告翔宇公司連帶損害賠償,茲就請求之項目、金額詳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受傷期間之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720元。
2、交通費用:原告因傷致身體疼痛不適,搭乘計程車就醫之交通費用共計22,000元。
3、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因本次受傷致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二個月。又本件傷害發生時,原告每月收入約30,000元,依此計算,原告二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應為60,000元(即30000元x2=60000元)。
4、慰撫金:按身體被侵害者,會產生肉體及精神之痛苦,同屬非財產上損害,而慰撫金之功能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慰藉其痛苦之雙重機能,若是過低的賠償,將造就犯罪加害人僥倖之心理,故請求相當之金額,應使被害人有精神安撫之作用,並使犯罪者應為其所犯之罪付出代價之指標意義。原告遭被告黄明弘毆打受有頗重之傷害,其於受傷當時及就醫後相當時日內精神上頗為痛苦,對於被告之惡行惡狀至今仍惡夢連連,且被告事後未曾道歉,甚至表現跋扈及仇恨態度,故請求賠償慰撫金400,000元,以資慰藉。
5、毀損眼鏡及手機之費用:30,000元。
6、以上總計:520,72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0,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黄明弘抗辯:我沒有辦法賠償原告等語。
(二)被告翔宇公司則以:公司本來就不主張上班時間打架,會造成生產線的停滯,員工如果工作不順利,可以找主管,不能用打架的方式解決,故原告遭被告黄明弘毆打一事,與翔宇公司無關。有協助原告聲請職業傷害補助,但原告自己將它退掉;另108年6月份的薪資還是有給原告,7月份因為是申請事、病假,故實際上給9,000元,此部分都有撥款;又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須休養到108年7月底,8月份以後公司有告知原告要有診斷證明書才能繼續請假,原告事後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只能證明門診次數,無法證明仍有休養必要,原告經多次告知仍未能提出,也沒有再回來公司上班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事故當時任職於被告翔宇公司,於108年6月6日下午6時4分許○○○區○○○○○段,因人力調度問題與同事即被告黄明弘發生口角,竟遭被告黄明弘毆打。迨停手後,被告黄明弘接續在同一樓層電鍍區靠近辦公室處,持廠區內之鐵棍,趁原告不及反應之際,出手猛力毆打原告,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併腦震盪、左眼眶周圍挫傷、左側肩膀及背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雙側手肘挫傷、左側胸壁挫傷、左大腿後側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黄明弘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判處被告黄明弘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可稽,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另有原告提出之訊息對話內容照片1紙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黄明弘之上開侵權行為是否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依客觀事實決定(客觀說),亦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不問僱用人或受僱人之意思如何,均應認係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準此,在依客觀說作為判斷是否執行職務之標準下,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以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允宜從廣義解釋,只要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民事判決參照);且此種情形係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人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2、本件是因原告依主管要求前往公司電著課向被告黄明弘要求調度人力,雙方發生口角,始遭被告黄明弘為刑事傷害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黄明弘上開行為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也與職務行為具備內在關聯,係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應堪認定。被告翔宇公司雖辯稱被告黄明弘行為與公司無關云云,然該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對職員善盡監督以避免執行職務時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是被告翔宇公司主張,尚非有據,而無足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黄明弘及翔宇公司連帶給付520,720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黄明弘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等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固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附帶民事訴訟編」有特別規定外,仍應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所謂法律之準用應以性質相容為前提,刑事訴訟法證據章之規定,與附帶民事訴訟就損害金額調查之待證事項性質顯不相符,實無法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當中,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進行中,對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調查證據程序,應總體類推適用性質相仿之民事訴訟法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5號討論結論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茲審究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請求賠償就醫之醫療費8,720元,業據其提出急診收據、住院收據與門診收據等附卷,被告等對此也均無爭執,依上開說明,應認為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
(2)交通費用: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有明文可參。原告已具體證明其歷次就醫之事實,有卷附之住院、就醫與急診收據等可參,其雖未能提出相關交通費用收據,本院仍可依其就醫時傷勢及必要搭乘之交通工具種類,合理評估交通費用如下列表格所示:
┌────────┬─────┬───┬──┬──────────────────┐│日期│醫院│交通工│費用│判斷依據││││具種類│││├────────┼─────┼───┼──┼──────────────────┤│108年6月6日住院│秀傳醫療財│計程車│500│108年6月6日受傷當日從翔宇公司送往附││至同月8日出院│團法人 彰濱 ││元│近之彰濱秀傳醫院就診,應係搭乘救護車│││秀傳紀念醫│││,無交通費用支出。又經本院查詢,原告│││院(下稱彰│││住處在彰化縣花壇鄉,前往彰濱秀傳醫院│││濱秀傳醫院│││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不便,且衡以原告甫出│││)│││院,搭乘計程車返家,也屬合理,經查詢││││││臺灣大車隊網站,估算車資約如原告所主││││││張之500元,有車資估算列印資料1紙可考││││││,故原告請求給付其於108年6月8日出院││││││,搭乘計程車交通費用合理。│├────────┼─────┼───┼──┼──────────────────┤│108年6月13日、6│彰濱秀傳醫│計程車│7,00│考量前述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不便之相同理││月25日、8月5日、│院││0元│由,認為原告主張以計程車計算交通費用││8月6日、8月13日││││合理。又總共就醫7次,每次來回1,000元││、8月27日、9月9││││,而計算費用如左列金額。││日│││││├────────┼─────┼───┼──┼──────────────────┤│108年6月10日│秀傳醫療社│計程車│440│當日是急診,故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尚│││團法人秀傳││元│屬合理。經查詢臺灣大車隊網站,估算車│││紀念醫院(│││資單趟約220元,有車資估算列印資料1紙│││下稱秀傳醫│││可考。故來回計程車車資如左列金額。│││院)││││├────────┼─────┼───┼──┼──────────────────┤│108年9月18日、9│秀傳醫院│公車│572│原告只是前往復健,且衡量原告住處至秀││月19日、9月24日│││元│傳醫院,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尚屬便利。││、9月25日、10月2││││依本院查詢單趟公車車資約26元、來回52││日、10月3日、10││││元,有google列印資料1份可稽,被告共││月5日、10月14日││││前往就診11次,因而算得交通費用如左列││、10月16日、10月││││金額。││28日、11月26日│││││└────────┴─────┴───┴──┴──────────────────┘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總計8,512元(計算式:500+7000+440+572=8512),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0,000元,因受傷致無法工作之期間為2個月,依醫囑應休養至7月底,因而受有60,000元之損失;被告翔宇公司則抗辯108年6、7月間都有給付薪資,只是因為原告有請病假、事假,6月份請假扣款7,250元、7月份請假扣款17,883元等語,並提出員工薪資明細表1紙為證。經查,被告翔宇公司有給付原告108年6、7月間扣除病假等以後之薪資,有上開薪資明細可參,亦為原告所自認,可以採信,此部分無庸再重複給付。然原告係因遭被告黃明弘攻擊受傷而請假,且因心理畏懼無法上班面對加害人,前開6、7月間薪資,不應扣除請假之款項,故認為此部分金額共25,133元(計算式:7250+17883=25133),仍應給付原告。至於108年8月份以後,原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等證明其仍有無法工作之情形,自然不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自不待言。
(4)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黄明弘於前揭時、地,故意傷害原告,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等情,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為大學肄業,108年度所得總額為106,234元、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黄明弘高職肄業,目前仍於翔宇公司任職,108年度所得為535,145元、名下有車輛1台,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參;被告翔宇公司主要從事自行車及零件製造、資本額為33,000,000元,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可考,本院依上開判決意旨,斟酌兩造自然人部分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法人之資本額、被告黄明弘於翔宇公司廠區內以鐵棍朝原告頭部與身體用力毆打多下之手段與所造成之傷害結果,及原告所受精神上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5)財產損失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本件被告黄明弘被訴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受有眼鏡、手機之損害,然該部分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前揭說明,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3、綜上,原告因被告黄明弘上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8,720元、交通費用8,512元、不能工作損失25,133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合計共442,365元(計算式:8720+8512+400000+25133=442365),應由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均於109年3月3日送達訴狀予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442,365元,及均自10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此金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裁判費,且兩造於訴訟程序中,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併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王祥豪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