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簡字第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簡字第42號原告交通部航港局代表人 葉協隆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複代理人 江怡欣 律師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許珍鳳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原定宣判期日應延展至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行政訴訟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宣示判決期日亦屬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變更或延展之。
二、本件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0月00日下午5時宣判。惟113年7月24、25日適逢颱風來襲,臺中市政府宣布當日停止上班上課,是本件原定宣判期日因前開天然災害之發生,致有重大理由無法續行,爰依前揭規定,應予延展至同年月00日下午5時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法官温文昌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書記官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