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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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顏阿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顏阿貴與告訴人 張顏阿綢 為姊妹,2人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門口發生爭執,詎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頰,致告訴人受有左臉輕度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