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8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76號原告 王廷芬 被告 王捷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籍設基隆市○○區○○○路00○00號8樓之2,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可參(見限閱卷),非屬本院轄區;又原告係以兩造間訂有租賃契約,被告遲延給付租金而依約終止租約為由,請求被告返還積欠租金、騰空返還房屋、遷出戶籍及契約終止後繼續使用房屋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觀諸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房屋標的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8樓之2,更非屬本院轄區,實無其他據以定本院為管轄法院之因素,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住在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更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1頁),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