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0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裕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裕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裕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雞隻2隻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1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雞隻2隻,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78號被告邱裕銘(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裕銘係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0號錦津家禽屠宰場之屠宰作業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9時至14時30分期間某時許,在錦津家禽屠宰場電宰生產線上,徒手竊取客戶即清河畜牧場所有委交電宰之雞隻2隻(價值新臺幣800元),得手後攜至休息室藏放,旋為清河畜牧場之員工 黃琨麟 發覺,報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電宰雞2隻(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裕銘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琨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檢察官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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