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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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5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峻榮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速偵字第27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峻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峻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704號被告李峻榮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峻榮自民國107年4月20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1)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某友人住處食用全酒薑母鴨約10碗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食畢後,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07年
4月21日凌晨3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文路與向學路口,因併排停車而為員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遂對李峻榮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峻榮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檢察官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曾旭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