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3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圭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圭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復自民國107年4月27日16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應補充更正為「復自民國
107年4月27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王圭銘於警、偵訊時坦承酒後駕駛上揭機車(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31頁)。2、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附卷可資證明(見偵卷第10、16、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圭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因106年間之酒後駕駛犯行,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5955號處分緩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竟仍罔顧檢察官寬宥之緩起訴,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又為本案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足見其素行不佳,且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逾法定標準,已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構成威脅,並造成交通往來之危險,惟以其所駕駛者為機車,所致生之往來危險較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且其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僅稍逾法定標準,是認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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