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文亭選任辯護人謝孟儒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446號),茲就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文亭於民國102年4月27日晚間
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394巷方向行駛至巷口,本應注意行駛支線道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適告訴人 留晟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海路往新海橋方向行駛,行至上開巷口,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仍貿然駛出巷口左轉,欲往新海橋方向行駛,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背、踝、手指挫傷、肘關節、前臂、手、膝、腿、足踝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詎被告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倒地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或協助已受傷之告訴人就醫或為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待警方到場處理,竟由同車之友人 游凱智 接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搭乘該車逕自逃離現場(被告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藍文亭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留晟嘉已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明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劉芳菁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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