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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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嘉榮
林昱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8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7年度審易字第10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嘉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昱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嘉榮、林昱成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施嘉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3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置放在機車置物箱,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電門而竊得黃○○之甲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嗣因黃○○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06年9月6日16時30分許發現甲機車(已發還黃○○),循線查獲上情。
(二)林昱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9月3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藍語網咖生活網」停車場處,見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SE24BB-000000號,下稱乙機車)停放該處,遂持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插入鎖孔發動機車電門竊取乙機車,得手後騎乘該車離開現場。嗣因王○○於同日21時52分許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警方於106年9月6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燕巢區橫山巷與義大路口,攔查 周子浩 所騎乘前揭乙機車(攔查時已改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該車牌已發還所有人 洪進財 ;周子浩涉案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施嘉榮、林昱成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審易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警卷第7至8頁)、王○○(警卷第9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7月16日橋院秋刑黃107審易586字第1071009898號函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乙機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簡字卷第30至33、35至3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甲機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卷第20、22至23、25至2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施嘉榮、林昱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林昱成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林昱成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一、(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嘉榮、林昱成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誠屬不該。又被告2人竊取各被害人所有之機車,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外,亦對被害人日常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不便,所為均不足取。復審酌被告林昱成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已數度觸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又再犯前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林昱成未能悔悟並深自警惕。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竊得上開甲、乙2機車均已發還各該被害人,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佐(警卷第20頁,簡字卷第35頁反面),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施嘉榮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做臨時工,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林昱成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4萬元(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前揭事實一(一)、(二)所竊得之上開甲機車、乙機車,已分別發還各該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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