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易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恩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5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2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110年度審易字第5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23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恩誌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
108年12月18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088、235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9年7月7日完成戒癮療程,嗣因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8月18日10時4分為橋頭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之某日、時許,在不詳之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8月18日10時4分許,在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關於「成年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是否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可否無庸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逕行起訴」之法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案件已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且依該院最近所持一致見解,只要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關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規定之適用;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為相關處分,均已變更該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及100年度第1次等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持見解,使得原先所採的肯定說,於修法後在法理上即有斟酌之餘地。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有改採否定說的必要。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再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3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088、235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於109年7月7日完成戒癮療程,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使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惟在此之前被告並無任何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於前開緩起訴處分命戒癮治療療程完成後3年內之109年8月18日10時4分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之某日、時許,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橋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9年9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為憑,並經發回意旨表示,被告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既已完成戒癮治療療程,仍於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可認被告以戒癮治療療程為中心之機構外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已難收其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就本件予以追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違誤云云,然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則縱其前經「附命緩起訴」並已完成「戒癮治療」,仍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具體個案情節、被告家庭工作情形、勒戒處所收容情況或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判斷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以確保被告權益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目的,則本案檢察官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狄建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書記官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