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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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合夥結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38號原告 陳國竣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 律師被告 鍾明昌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 律師被告 陳佳暉 上當事人間合夥清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鍾明昌、陳佳暉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合夥旅遊包車事業之合夥財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鍾明昌於民國107年4月24日成立合夥事業,約定以被告鍾明昌名義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廠牌福特,下稱A車)、以原告名義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廠牌現代,下稱B車)作為合夥旅遊包車事業之用,A車由被告鍾明昌經營收益,B車由原告經營收益,但A車、B車的車貸、稅金、保養、維修等相關費用則由原告與被告鍾明昌平均負擔(下稱系爭合夥事業)。
(二)嗣後被告陳佳暉於108年6月間加入系爭合夥事業,被告鍾明昌再行租購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廠牌賓士,下稱C車)交由原告經營收益,原告原本經營使用之B車則交由被告陳佳暉經營使用。三人並約定B車部分的車貸、稅金、保養、維修等相關費用由被告陳佳暉負擔二分之一,原告與被告鍾明昌各負擔四分之一;C車部分的車貸、稅金、保養、維修等相關費用由原告與被告鍾明昌平均負擔。
(三)嗣於108年10月間被告陳佳暉駕駛B車時發生重大車禍,導致B車發生嚴重毀損,被告陳佳暉以新臺幣(下同)65萬元買回B車,65萬元應屬合夥財產,扣除B車貸款餘額後約有20萬元,應由原告與被告鍾明昌平分,被告鍾明昌則認為應與原告六四分帳,雙方就此意見不合,原告乃於109年2月4日向被告鍾明昌、陳佳暉聲明退夥,被告鍾明昌亦於109年3月10日以豐原翁子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關於合夥財產、債務的分配方式。兩造間於合夥關係解散後,被告鍾明昌、陳佳暉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為此求為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鍾明昌答辯:他和原告、被告陳佳暉原本都是從事旅遊包車司機的行業,他在106年11月向租賃公司以租購的方式購買A車,月付款約21,000元,需要繳55期,繳滿後A車即歸他所有;因為他的客人愈來愈多,他自己跑不完,會分給原告去跑,但原告開的車是0000計程車,他鼓勵原告換廂型車,所以跟原告說他會分擔一半的貸款及費用,B車買了之後都是由原告使用,客人有他分配給原告的,也有原告自己招攬的回頭客,但B車的收入都歸原告收取;後來他又認識被告陳佳暉,他覺得被告陳佳暉的服務態度不錯,可以共同合作包車司機的行業,他跟原告說B車給被告陳佳暉使用,他又租購了C車給原告使用,C車是他跟車行接洽,他是主簽約人,原告是連帶保證人,其餘貸款、費用分擔的模式都是與B車一樣,C車的收入也是全歸原告收取;之後因為被告陳佳暉駕駛B車時發生車禍,他覺得還是可以和被告陳佳暉繼續合作,但原告要求被告陳佳暉買回B車,並退出合作關係,被告陳佳暉後來以65萬元買回B車,就自己跑生意了;他和原告就如何分配被告陳佳暉買車的費用意見不同,且原告不滿他未告知B車發生嚴重車禍乙事,他和原告於109年1月27日約見面,原告表明不想合作了,後來原告自己把C車退給車行,害他要賠償車行80幾萬元,且C車的押金9萬元也被沒收,他覺得三人的合作關係只是互相幫助,不算合夥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佳暉答辯:他是108年6月加入三人的旅遊包車生意,一開始他跑租賃車時,被告鍾明昌會將多出來的客人交給他,後來需要換廂型車,他就跟被告鍾明昌合作,被告鍾明昌把B車給他使用,除了他接手B車之後的車貸、稅金、保養維修費用由他負擔一半,接手B車之前的車貸、稅金、保養維修費用他也要負擔一半;B車被他撞壞修理好後,原告要他將B車買回去,原告要退出合作關係,後來他以65萬元將B車買回之後就自己跑包車生意,就B車部分他已和原告、被告鍾明昌結清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一)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而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各合夥人間應如何出資及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係合夥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自須對之有明確之約定,不能不論其出資條件如何,即率認合夥契約已成立。至於合夥之成立有無辦理合夥登記,固非所問,但仍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加以審認(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可參)。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可參)。
(二)經查,依兩造上開就合作旅遊包車行業相關之陳述,就A車、B車、C車等生財器具如何出資負擔車貸及費用,兩造均有明確之約定,及就共同經營旅遊包車行業且互相提供客源亦有共識,且就旅遊包車生意的利潤亦約定A車收入由被告鍾明昌取得、B車收入由被告陳佳暉取得、C車收入由原告取得,即就合夥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均有明確之約定,縱然兩造未書立合夥契約,亦無礙兩造合夥關係存在之認定。況且依原告提出與被告鍾明昌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被告鍾明昌於對話中稱呼原告為「陳合夥人」,並提及「拆夥的事」、「就合夥人立場,您自願退出合夥關係」、「現在要拆夥」等語,足以認定被告鍾明昌亦承認兩造間就旅遊包車事業確有合夥關係存在。
(三)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之利益分配之,此觀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7條、第699條之規定自明。又為免合夥人在不確定期間內長期受合夥之約束,依同法第686條第1項之規定,合夥如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不附任何理由,隨時聲明退夥,但應於二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另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可參)。經查,兩造就原告於109年2月4日向被告鍾明昌、陳佳暉聲明退夥乙事並不爭執,而被告鍾明昌自承被告陳佳暉以65萬元買回B車後就自己跑包車生意,足以認定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僅剩被告鍾明昌一人,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應認系爭合夥事業之目的不能完成而有解散之事由。
(四)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之利益分配之,此觀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7條、第699條之規定自明。經查,系爭合夥事業已視為解散,兩造間之合夥關係解散後,迄未完成清算程序,亦未經兩造同意選任清算人,而被告鍾明昌、陳佳暉均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鍾明昌、陳佳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業已解散,且兩造實際上就系爭合夥財產尚未進行清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鍾明昌、陳佳暉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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