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75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廷被告張博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峻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博琂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峻廷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9月27日2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左轉專用道,行經該路段與重愛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重愛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張博琂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第二車道至該處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即貿然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張博琂再追撞在該路口西南角人行道上停等紅燈之行人 李淑滿 ,致李淑滿因而受有左側第3至12肋骨骨折、右側第5至6肋骨骨折併雙側氣血胸、骨盆多處骨折、左側髖臼骨骨折、肝臟鈍挫傷、臉部、胸部及四肢多處鈍擦傷、左側尺骨骨折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廷、張博琂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淑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各1份、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2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擷取照片2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三、
(一)被告林峻廷部分: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峻廷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一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佐,對於前揭規定顯難諉為不知;又依事發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竟未盡上開注意義務,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竟未遵守前揭規定,即率然左轉,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二)被告張博琂部分: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博琂雖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查,惟上開規定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被告張博琂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其既已駕車上路,自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竟未遵守前揭規定,即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率然超速,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三)又告訴人李淑滿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林峻廷及張博琂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李淑滿之受傷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林峻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林峻廷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本院110年5月1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張博琂於本案發生時並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前開資料附卷可查,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其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雖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發函告知其此部分罪名,應無礙其防禦及答辯之權利,附此敘明。又被告張博琂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上開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三)審酌被告張博琂無駕照駕駛,且被告2人分別於駕車過程中均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分別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2人尚未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致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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