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告 周坤元
周 李月惠 周培鈞 周聖軒 周欽賢 周嶔錫 周詠順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複代理人 蘇建宇 律師被告 周進福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請求辦理分割亦應屬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同為周姓家族,被告為大房,名下關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1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7(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365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與原告周詠順、訴外人即二房(即原告周坤元、 周李月惠 、周培鈞、周聖軒之被繼承人) 周石楠 、 三房 (即原告周欽賢、周嶔錫之被繼承人) 周石通 所共有,應分為4等分,並於民國83年8月29日簽訂協議書一紙,約定如未經其他當事人同意,不得為將系爭土地質押設定、出租、出借、轉讓、自己建築、與他人合建、委建等行為,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存借名登記關係、委任關係或信託關係。詎被告已有將其他共有財產出售或贈與予訴外人即其長子 周金城 之情事,違反其所負之義務,此亦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92號判決認定。是以,就系爭土地部分,原告遂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委任關係或信託關係,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或類推適用信託法第63條、第65條第1款、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原告既以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系爭土地所在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專屬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民事 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葉藍鸚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