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60號原告 高美玲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被告 廖松鎮
廖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廖松鎮、廖肇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不存在。
二、被告廖肇章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惟上開主張經被告二人否認,堪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效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另訴請求被告廖松鎮返還買賣價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13號民事事件(下稱苗栗地院訴訟)審理後,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得供擔保為假執行。豈料,廖松鎮為恐上開判決結果對其不利,於該案宣判日即民國108年11月28日前夕之108年11月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過戶至其子即被告廖肇章名下,以企圖規避自身責任,並致原告縱經苗栗地院訴訟判決勝訴,其債權亦不能獲得清償,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迫不得已始提起本訴, 爰先位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聲明:(一)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不存在。(二)廖肇章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1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聲明:(一)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就108年11月6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廖肇章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1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詞置辯:
(一)廖松鎮部分:廖松鎮前與其妻設立「錦發商號」經營家用五金水電及建築材料行,夫妻共同經營,廖松鎮並負責水電現場工程,惟廖松鎮於77年間脊椎受傷,手術後無法勝任勞力工作,其妻亦因操勞過度致病而無法照顧門市,遂與廖肇章商議,以廖松鎮年輕時購得之系爭不動產為標的,出售予廖肇章,廖肇章即以支付廖松鎮夫婦所有開支及生活費用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從此錦發商號就由廖肇章及其妻負責經營管理。而廖肇章自上開約定後,已為廖松鎮支付77年至今之日常生活費用、廖松鎮88年捐款給獅潭鄉義民廟之20萬元、廖松鎮之妻聘僱外勞薪資共計1,104,
000元(計算式:每月23,000元×12月×4年=1,104,00
0元)、廖松鎮92年捐款給 慈濟 擔任榮譽董事之100萬元、廖松鎮之妻93年過世之喪葬費用30萬元、廖松鎮購車之50萬元、廖松鎮夫婦自77年至今之醫藥費(已超過200萬元)。則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係屬真實存在,廖肇章亦已支付上開買賣價金。且被告二人間,早於80年即已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原告與廖松鎮間之苗栗地院訴訟所爭執之事發時間為98年間,難認被告二人先前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情等語。
(二)廖肇章部分:廖松鎮於80年間因健康因素不願再經營商業活動,要全新奉獻宗教信仰,而有意將名下不動產出售,經與廖肇章商議結果,由廖肇章承買,價金給付方式言明約定將所有財產交付廖肇章管理處分,廖肇章再將所得當作價金交付廖松鎮,而被告二人間之買賣事實發生在80年間,與原告與廖松鎮於苗栗地院訴訟所爭執之事發時間98年為早,自無詐害原告債權之可能。嗣因廖松鎮於108年間就醫,經醫院發布病危通知,廖松鎮考慮若日後辦理繼承登記,其他繼承人也會想繼承系爭不動產,而對有給付價金之廖肇章不公平,始辦理過戶登記,並非有意脫產。
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係屬真實存在。至原告與廖松鎮之苗栗地院訴訟,廖松鎮自始即未料想會受敗訴判決,於該案判決前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非基於損害原告債權之意。且移轉登記當時,原告並未有確定債權,何來損害等語。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廖松鎮與廖肇章間為父子關係。原告前與廖松鎮(及訴外人 楊雲增 、 張以湘 、 家佳 專業不動產)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8年11月2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613號民事判決,認定廖松鎮(及訴外人楊雲增、張以湘)連帶給付原告575萬元,並諭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該案雖經廖松鎮提起上訴,惟因未繳納上訴費,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登記為廖松鎮所有,於108年1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肇章(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108年10月28日),廖肇章並於108年12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 溫月香 。廖松鎮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廖肇章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13號民事判決、系爭不動產土地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37頁至第57頁、第125頁至第139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先位部分:
1、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停止條件成就),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本件訴訟,既定有先後之順序,本院爰依其順序,就其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應予塗銷之主張先為審酌。
2、原告先位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由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而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常存在於表意人與相對人間,難為第三人所知悉,致有舉證之困難,法院自非不得依第三人所主張且經證明之間接事實,在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下為自由心證之判斷,非以直接證明為必要。然第三人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倘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存在,縱表意人與相對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證明、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應駁回該第三人之主張(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3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以廖松鎮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13號民事事件宣判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肇章該移轉登記時間與宣判時間甚為接近,移轉後,廖松鎮名下已無其他財產,且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非輕,廖肇章不可能在短時間內交付高額買賣價金,而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核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日期為108年11月6日,苗栗地院另案宣判日為108年11月28日,時間確屬相近,廖松鎮在如此接近期日為財產之轉移,確會讓人有脫產之疑義。且廖松鎮亦自承,其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廖肇章時,亦有將名下其他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另一名兒子,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若另案訴訟受敗訴認定,將無財產可供原告執行,亦難認其無規避受不利判決結果之意。
(3)且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則買賣契約之成立,係成立於買賣雙方當事人就買賣標的及價金互相達成合致時。而以被告二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其等於80年間即就系爭不動產約明由廖肇章承買,但買賣價金並沒有講好,只有說廖松鎮日後所需費用均由廖肇章提供,該金額即作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直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廖肇章從77年間為廖松鎮出的錢已經超過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等語(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60頁),可見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究為若干,自始即無約定,已與一般不動產買賣常態不符。參以廖松鎮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廖肇章陸陸續續給我錢,移轉登記當時還有拿一筆錢,整個加起來就算是買賣價金等語(本院卷第
149頁),與廖肇章所稱:針對買賣價金,我沒有再拿錢出來,因為前面已經付的超過很多了等語(本院卷第
154頁)不符。則廖肇章於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時,是否有另交付部分買賣價金,被告二人所述不一,亦難認其等間已有約定,以77年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支出款項作為買賣價金之真意。其等間之買賣契約,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有違,亦不符買賣之成立要件,自難認已合法成立。
(4)且廖松鎮表示:因自己與妻子之醫藥費龐大,為了籌措醫藥費,才想要把名下財產賣掉籌款等語(本院卷第
148頁);又表示:當時我是問隔壁鄰居,我們那邊的房子大概價值多少錢,也因為是要賣給自己的兒子,價錢也要他們負擔的起,所以就不用這麼斤斤計較等語(本院卷第151頁)。若廖松鎮真係為籌措醫藥費而變賣名下不動產,自應以較高額之市價出售他人,而非以較低價之金額出售給自己兒子。參以廖肇章表示:我之前已經跟訴外人溫月香借了500多萬元,因為我現在住的房子沒有建照使照,不能辦理擔保設定,所以系爭不動產過戶給我後,溫月香就要求我把系爭不動產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擔保先前的借款等語(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可見廖肇章過戶系爭不動產時,並無足夠資金可供自用,尚須向溫月香借貸。則廖肇章是否有足夠資金可向廖松鎮購買系爭不動產,亦有可疑,實與廖松鎮原本籌募醫藥費之目的有所違背,難認被告二人間有買賣真意存在。
3、從而,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既無買賣真意,亦未約定買賣價金,與不動產交易成立要件有違,其等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自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即不存在。
4、又原告因苗栗地院訴訟之判決結果,而為廖松鎮之債權人,該債務並已到期而陷於遲延,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肇章後,廖松鎮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原告如不代位行使廖松鎮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必要。是系爭不動產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因被告二人間無效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原告自得代位廖松鎮,行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廖松鎮所有。
(三)原告依前開規定既已可獲有利判決,則原告備位主張,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76
7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確認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不存在,廖肇章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1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之先位聲明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紀俊源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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