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王高興受刑人臺偉軒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283號、105年度執字第7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高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高興因受刑人臺偉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6月1日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被告因該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059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
㈡嗣前開案件經聲請人執行時,按被告住所合法傳喚被告於10
5年11月3日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遵期通知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臺北地檢察署送達證書、通知等在卷可稽。惟被告並未親自或由具保人帶同到庭,經聲請人請警察機關拘提被告,亦無效果,有報告書附卷可佐。另被告未因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同經本院查詢明確,堪認被告業已逃匿。㈢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冠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