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立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立鈞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瓶(含包裝瓶壹瓶,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壹點玖肆參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毒品咖啡包拾肆包(含包裝袋拾肆只,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參點伍柒公克)、香菸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3行補充為「戴立鈞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第9行補充「毒品咖啡包14包另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成分,因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戴立鈞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張 」之人購得毒品咖啡包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成分,與其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瓶之總純質淨重合計已逾5公克,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而被告所持有之咖啡包另經檢出含有微量且同屬第三級毒品之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即便該第三級毒品成分因純度未達1%而無法估算純質淨重,然依前揭說明,被告同時持有前開第三級毒品,仍應認係屬同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行為。是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所為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行為,進而侵害單一國民健康法益,尚不因持有不同種類之同級毒品,而分別論罪,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聲請意旨固未將被告持有之咖啡包內所含同屬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合併計入,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核屬單純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另被告於偵查中固陳稱其主動將愷他命交給警方查扣等語,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查本案之查獲經過,係因被告行車違規使用行動電話為警盤查,盤查過程中發現被告身有毒品愷他命氣味,進而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後,被告自知難逃查緝,始交付扣案毒品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4頁),是員警於盤查過程中發現被告身有愷他命氣味時,即已能發覺被告涉持有毒品嫌疑,嗣被告始坦承持有扣案毒品並主動交付,依上揭說明,被告係屬自白犯罪,而非自首,故無自首減刑之適用。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小張」之男子購買(警卷第4頁參照),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紀錄可供查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社會之危害,並經國家查緝甚嚴,竟仍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所為實有不該,足見其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取得後不久即經查獲,持有時間短暫,及所持有之數量,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2.836公克、檢驗後淨重2.786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943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096號及110年5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9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字卷第71、91頁)在卷可佐;另扣案咖啡包14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毛重共104.3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7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1日刑鑑字第1098038601號鑑定書(偵字卷第35頁)附卷可查,該扣案物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案之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刑法38條第1項規定,一併諭知沒收。另扣案香菸盒1個,其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71頁),因該菸盒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372號被告戴立鈞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立鈞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凌晨0時許,高雄市苓雅區四維路之「MUSE夜店」門口,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瓶(毛重9.69公克,純質淨重1.943公克)及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4包(驗前總毛重共104.33公克,總純質淨重約3.57公克)後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12月5日2時55分許,戴立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正路與福德路口,因違規使用行動電話而為警攔查,而主動交付其上開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瓶及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4包與香菸盒1個供警扣押,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立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毒品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瓶(毛重9.69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1.943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4包(驗前總毛重共
104.33公克,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7公克)等物,經送驗結果,確實含有上揭第三級毒品之成分(總純質淨重計5.513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1日刑鑑字第1098038601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096號及110年5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9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影本在卷可證,復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瓶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4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及含有第三級毒品之香菸盒1個,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上開毒品咖啡包14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扣案之咖啡包14包經送鑑定後,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與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有上揭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檢察官宋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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