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羽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被告張羽騰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羽騰於民國110年8月15日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原因而入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救治後持續昏迷,嗣至111年3月8日從小港醫院呼吸照護病房出院,當時及目前意識不清,無法接受訊問等情,有小港醫院111年5月25日高醫港品字第1110301899號函在卷可參,又經電詢被告之父表示:被告之前在小港醫院治療,目前已經帶回家自行照顧,沒有請看護,被告目前有睜開眼睛,但是還不認得人等語。
三、綜上,堪認被告確因上開疾病而無法到庭接受審判,是本件應於被告張羽騰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吳昭億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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