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國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國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國字第41號聲請人 黃應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內政部等間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故無法到庭,為瞭解各庭開庭狀況,故聲請交付本審全部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上國字第15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上訴人,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其聲請交付系爭事件在本院庭訊之錄音光碟,僅泛稱:因故無法到庭,為瞭解開庭狀況云云。然查其已聲請系爭事件之全部電子卷證,對於開庭之詳情已有開庭筆錄可資查認,其未指明開庭筆錄之記載有何疏漏或錯誤而應藉由錄音光碟予以確認及更正,自難認其已敘明有何關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陳月雯法官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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