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1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特益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陸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方面:原告持有由被告簽發、支票號碼為AR0000000號
、票面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6,680元,付款人為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6年7月31日之支
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民國96年7月31日提示
付款,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
足之退票理由單1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六、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
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
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特益電子有限公司所
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特
益電子有限公司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又本件系爭支票
之付款提示日暨退票日為96年7月31日,有系爭支票及票據
交換所存款不足之退票理由單1紙在卷可稽,是原告自得請
求該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