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5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順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順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劉威呈 於偵訊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順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猶貿然駕駛車輛,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造成被害人劉威呈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被害人劉威呈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見偵卷第36頁)在卷可查,態度良好,兼衡其未有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182號被告洪順震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順震於民國104年9月15日12時許起在彰化縣田中鎮某餐廳飲用啤酒迄至同日14時許結束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欲前往彰化縣北斗鎮工業區,於同日14時32分許途經北斗鎮財神路與新工一路口時,不慎與劉威呈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致劉威呈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受傷送醫。嗣於同日15時19分許,洪順震為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2毫克(0.62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順震雖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時已對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威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紙及事故現場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