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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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全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全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伍包(含包裝袋伍個,純質淨重共計拾捌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伍個,純質淨重捌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5日下午14時許」,更正為「於101年6月6日某時許」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查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紀錄,並於89年4月4日強制戒治完畢;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院台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聲字第296號及96年度聲減字第575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5日確定,於97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及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二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
又所犯二罪,方法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配偶育有二女之生活情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公訴人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應屬合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白色結晶,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儀鑑定,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後淨重各為6.989、3.344、1.781、3.408、3.198公克,合計18.72公克,起訴書誤繕為17.187公克)),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見偵卷第36頁),另外扣案白色碎塊狀物,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為海洛因5包(純質淨重合計8.68公克),均係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且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其用以包裝毒品之各包裝袋,均無法析離毒品,爰一併沒收銷燬,附此敘明㈡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用以判斷所購毒品是否足量,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爰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爰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又扣案黑色袋子1個、夾鏈袋37個(分成2小包)、夾鏈袋
299個(分成4小包),均是被告因經營椰子水、需附送小包鹽巴所用之物,與被告前述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諸卷內各項證據,尚無足證明與施用毒品犯行相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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