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1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靖淞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靖淞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一行「業據被告林靖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之記載,應更正為「業據被告林靖淞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二)一份」。
二、查A女為民國000年0月0出生、被告林靖淞則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等情,有渠等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與A女為本件性交易行為時,A女係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被告則係十八歲以上之人甚明。故核被告林靖淞二次行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又被告分別於九十九年九月間、同年十月間某日,與A女為性交易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及正確之價值觀,對於年幼之少女身心發展更具有不良之影響,足以影響其身心之正常發展,且危害社會善良秩序風俗,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291號被告林靖淞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鄉路122之21號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靖淞於民國99年8月間,透過「豆豆聊天室」網站及以「lp99995」登入網路即時通軟體結識代號A001(民國83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女子,明知A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以其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A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繫,與A女達成性交易之約定,並先後於同年9月、10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為新北市○○區○○○路○段○○號17樓「麗天汽車旅館」內,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以性器插入A女口腔及性器之方式,與A女為性行為2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靖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警員 吳仁成 職務報告書、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件在卷足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檢察官劉怡婷此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