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善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53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善良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張善良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9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2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399號、第9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6月1日15時許,以隨手拾取之不詳工具,破壞 陳素香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7之3號4樓住處大門後,侵入其內(侵入住宅未具告訴),徒手竊取陳素香所有之黃金項鍊4兩、黃金手鍊2錢多、手鐲2兩多、戒指11個、紀念金幣2組、金項鍊3條等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2萬1千餘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經 陳美香 返家後發覺有異報警循線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美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香於警詢之證述,經檢察官、被告張善良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等不適當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美香於偵查中已於供前具結,且檢察官訊問並無違背程序規定,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捨棄而不行使對上開證人之詰問權,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履踐合法證據調查程序,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證據使用。至於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善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美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俱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對於被告前開竊盜犯行,漏未引用前開條項第2款之規定,惟於起訴書已明確記載被告毀壞門扇竊盜之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告知被告罪名及法條,自應依法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業有數次因犯竊盜案件經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對於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自應知之甚篤,竟猶不知悔改,僅因自身經濟困難,即有本件竊取財物並變賣牟利之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甚鉅,所為至為不該,顯見前次刑之宣告與執行,並未生警惕之效,自不應寬貸,應與相當之非難;又被害人失竊之財物因遭被告變賣已無從回復,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被害人所受之經濟損失甚鉅,並兼衡被告查獲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至本院審理時,始因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並表達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而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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