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育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育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前科補充更正為:「康育誠前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基簡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由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同月2月25日」應更正為「同年2月25日」。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康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係以一施行詐術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為想像競合犯,且因被告詐得之財物價值高於詐得之利益價值,故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犯行,素行非佳,其正值壯
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猶為本案之犯行,而獲取上開財物及利益,堪認其法紀觀念已有嚴重偏差,暨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參以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法益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43號被告康育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育誠前因詐欺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康育誠明知隨身攜帶金錢不足以支付餐食飲酒之費用且無意付款,猶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利益,於同月2月25日22時左右前往基隆市○○區○○街○○巷○號由 鄒翔志 實際經營之昇緣小吃店(登記負責人為 倪藝瑄 ),隱匿無意且無力付款之真相,使鄒翔志誤以為康育誠有消費能力及有付款意願而陷於錯誤,遂接受康育誠點用而提供酒菜及女侍服務。康育誠即以此方式詐得計新台幣(下同)1900元之酒菜而食用,且獲得女侍服務之利益計800元(含基本服務費與清潔費)。鄒翔志於同日23時左右請康育誠付款,康育誠出示出監證明書表示甫出獄而無錢可付,鄒翔志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鄒翔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康育誠之自白,(二)告訴人鄒翔志警詢時指訴之內容,(三)被告在昇緣小吃店飲食酒菜及接受服務內容之估價單,(四)被告在昇緣小吃店包廂內飲食酒菜及接受服務之現場照片4張。
二、所犯法條: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涉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複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檢察官王亞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