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1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 律師
魏雯祈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槍砲等案件,經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於96年7月28日,在被告甲○○位於桃園市○○路○○號4樓之租屋處扣得之物品,其中如96年度偵字第18750號卷第19、20頁所附該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至19所示之我國及各國現金,起訴書中固無記載是否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查該等現金金額龐大,徵諸被告甲○○持有3支非法手槍均為制式手槍,為檢調扣得之第2、3級毒品數量亦龐大,被告甲○○所持上開現金是否與其持有上開3支制式手槍、數量龐大之第2、3級毒品有關,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參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均仍待事實審法院審理判斷,而上開現金若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則現階段自仍有留存之必要。綜此,聲請人聲請先行發還上開各項被扣押之現金,歉難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潘進柳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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