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443號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被告 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商銀)固曾依卷附信用卡契約書約定條款第20條第3項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而美國商銀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其單方事先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信用卡申請人表面上雖有締約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餘地。復參以被告住所在臺中市北區,有戶籍謄本、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均在臺中市,於本件信用卡契約涉訟時,自以在該地應訴較為便利。再原告為資產管理公司,派有專人處理民事訴訟,應訴並無不便,然如要求被告遠至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告勞力、時間及費用之負擔。又本件並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程序利益,應認美國商銀事先擬定關於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定型化約定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依上揭說明,應排除該契約條款之適用。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