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邱麗妃 律師 莊雯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372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29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貳捌點伍壹公克,空包裝重壹點叁柒公克)、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上殘留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八所示之物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六至八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貳捌點伍壹公克,空包裝重壹點叁柒公克)、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八、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上殘留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八、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6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7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3月25日16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2樓之10住處、高雄市○○區○○○街○○號鴻佳賓館512室等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自95年1月初某日起至95年3月25日晚間某時止,連續在上開住處、高雄市某處等地,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1月18日17時5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復於95年3月26日4時30分許,在鴻佳賓館
512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且被告於95年1月18日17時5分許、同年3月26日4時30分許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三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紙在卷足憑;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5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220022518號、同年6月30日調科壹字第220023470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附卷可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八、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分別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殘留(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8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法法條均經修正,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則比較如附表三所示新舊法後,均以舊法對被告較有利,綜合言之,新法(本院裁判時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以論處。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分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
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另除起訴書所載被告自95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8日中午某時止,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外,其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包括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前揭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8月9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同年月29日確定,目前執行中(未構成累犯),其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共
5包(合計淨重28.51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八、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上,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殘留(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前已述及,且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95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而盛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其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惟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有該函文在卷可證,足認前開空包裝袋5只(重量合計為1.37公克)均內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海洛因與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與前開物品上殘留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六、
八、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不含其上殘留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所使用、秤重、研磨之用,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同上準備筆錄、本院95年7月27日審判筆錄),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七、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注射針筒、空夾鏈袋,為被告所有,且預備用以注射海洛因、盛裝毒品之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95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屬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警方於95年
1月18日查獲被告時一併扣得之行動電話3支、現金新臺幣30萬元,及於95年3月26日查獲被告時一併扣得之改造貝瑞塔型手槍(含彈匣)1支、改造子彈10顆等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又警方於95年3月26日扣得之白色粉末(毛重5.5公克)1包、玻璃球吸食器2組、安非他命2包、夾鏈袋3包、小剪刀1支、海洛因殘渣袋5個、鏟管2支、行動電話
3支、香菸盒1個、改造掌心雷手槍(含彈匣)1支、改造子彈4顆等物,係案外人 顏順 助所持有,自 顏順助 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顏順助手提袋內等處查獲,被告否認該等物品與其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見本院95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95年1月18日查扣之物品┌──┬─────────────────────────────────┐│編號│扣案物│├──┼─────────────────────────────────┤│一│海洛因2包(起訴書誤載為3包),合計淨重26.07公克,空包裝重0.7公克│├──┼─────────────────────────────────┤│二│殘留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1台│├──┼─────────────────────────────────┤│三│殘留海洛因(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四│殘留海洛因之塑膠杓子(鏟子)1支│├──┼─────────────────────────────────┤│五│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32支│├──┼─────────────────────────────────┤│六│研磨機1台│├──┼─────────────────────────────────┤│七│空夾鏈袋4包│├──┼─────────────────────────────────┤│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玻璃球)1只│└──┴─────────────────────────────────┘附表二:95年3月26日查扣之物品┌──┬───────────────┬──────────────────────────┐│編號│扣案物│備註│├──┼───────────────┼──────────────────────────┤│一│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2.44公克,│均在被告所用柺杖內查獲│││空包裝重0.67公克)││├──┼───────────────┼──────────────────────────┤│二│殘留海洛因之電子磅秤1台│在被告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三│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均在上開賓館房間垃圾桶內查獲│├──┼───────────────┼──────────────────────────┤│四│止血帶3條,其中1條殘留海洛因│分別在被告所駕前開自小客車內、被告所用柺杖內、上開││││賓館房間塑膠袋內查獲│├──┼───────────────┼──────────────────────────┤│五│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9支│在上開賓館房間垃圾桶、被告所用柺杖內各查獲1支,賓館││││房間塑膠袋內查獲7支,被告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內查獲10支│└──┴───────────────┴──────────────────────────┘附表三: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條號│舊法規定(修正│新法規定(修正│比較理由│比較依據│比較結果│││前刑法)│後刑法)│││何者對行│││││││為人有利│├───┼───────┼───────┼────────────┼────┼────┤│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本件被告所犯多次(至少3│刑法第2│舊法│││同一罪名者,以││次以上)施用第一級、第二│條第1項││││一罪論。但得加││級毒品犯行,如依舊法連續│前段││││重其刑至二分之││犯規定,係以一罪論,得加│││││一││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依新│││││││法,因連續犯規定已刪除,│││││││應將其上開3次以上犯行分│││││││論併罰,定應執行之刑,較│││││││舊法規定為重,比較言之,│││││││以舊法對被告有利。│││├───┼───────┼───────┼────────────┼────┼────┤│第51條│宣告多數有期徒│宣告多數有期徒│新法為兼顧數罪併罰及單純│刑法第2│舊法││第5款│刑者,於各刑中│刑者,於各刑中│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條第1項││││之最長期以上,│之最長期以上,│則,乃對於有期徒刑合併定│前段││││各刑合併之刑期│各刑合併之刑期│應執行刑之上限予以提高至│││││以下,定其刑期│以下,定其刑期│30年,與舊法上限20年相比│││││。但不得逾20年│。但不得逾30年│較,以舊法對被告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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