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74號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存字第76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公債新臺幣800,000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公債新臺幣800,000元,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6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並經提出提存書影本乙份、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二份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存字第760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民一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書記官許龍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