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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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文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文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文德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違反森林法、贓物等案件,經最高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8年10月23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部分為得易科罰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業於110年9月1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影本在卷足憑,故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應屬正當。另本院已檢附本件聲請書繕本,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到院,惟受刑人並未遵期提出陳述意見狀等情,有本院110年9月27日宜院春刑平110聲544字第015445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故買贓物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固屬不同,惟受刑人所竊取及故買贓物之標的均係紅檜、扁柏等貴重林木,再考量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以及所犯各罪宣告刑之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下限等,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所述,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故買贓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7萬160元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年12月5日至6日105年6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24、2349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5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897號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日期107年11月7日109年1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確定日期108年10月23日109年3月13日可否易科罰金否是備註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3080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1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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