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35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賴楊素雲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複代理人 許舒凱 律師複代理人 張淳烝 受告知訴訟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被告即反訴原告 謝茶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 律師複代理人 洪筠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壹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亦同此見解)。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身體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請求原告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1,406,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6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原告亦因過失侵害被告身體權,爰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30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本訴之標的與反訴之標的發生之原因事實屬同一交通事故,而有牽連關係,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亦有共通性或牽連性,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或應行不同之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本訴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1年4月25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
機車自其經營之小吃店出發,沿臺中市○○區○○路1段680巷行駛,於同日10時45分許,行經680巷與680巷317弄之未設交通號誌之交叉路口。適被告未具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沿溪南路1段680巷315弄行駛。被告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禮讓右方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於上開路口右轉,致原告騎乘之機車撞擊被告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12胸椎爆破性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因前開傷害,於101年5月3日接受脊椎固定及融合手術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0,278元;看護費用於101年5月15日出院後仍須家屬照護4個月,合計自受傷之101年4月25日至101年9月15日共144天需人看護,依臺中市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每日2,200元計算,共計316,000元;另原告因脊椎爆裂,開刀後仍須長期穿著背架,脊椎更因之支撐能力不足而嚴重變形,醫師亦告知永無復原的可能,致原告精神上亦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06,278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06,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右轉彎時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且無駕駛執照,至少應負擔80%之肇事責任等語。
又原告所受第12胸椎爆破性骨折係因本件事故造成,業經 林森 醫院於刑事審理時函覆確認,且原告於事故前均無相關症狀就診紀錄,該傷害自與本件事故有關。至於自費骨材部分,係因原告年事已高,無法承受多次開刀之風險,為避免將來仍須再次開刀取出骨材,經醫師建議使用自費骨材,方符原告所需,衛材10元及術後止痛5,000元更屬手術所必需,健保給付則為最基本之醫療支出,並不代表非屬健保給付項目即為醫療上所不必需。至於看護費部分,原告確實日常生活起居均由丈夫照顧,但此種基於夫妻關係而免除之給付義務,不能嘉惠加害人即被告,仍得請求看護費用。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受有第12胸椎爆破性骨折之傷害,但該傷害並非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依林森醫院101年4月25日門診病歷,原告係受有「腰椎閉鎖性骨折」與腕傷害之傷害,與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第12胸椎爆破性骨折」不同,且依臺中醫院放射線特殊造影檢查報告,101年5月3日手術當天被告之症狀為「椎間盤移位,未伴有脊髓病變」,而非「第12胸椎爆破性骨折,並註明原告有「oldcompressionfracture,T12andL4」,則原告該等傷勢是否為舊傷即有可疑。原告既未證明其脊柱遺存顯著畸形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亦可能因醫療疏失造成相同結果,被告否認該次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退步言之,原告所提金額,其中醫療費用自費金額81,028元非屬必要費用,健保給付即已足以使原告復原,其請求應無理由。看護費用部分,是否確實需他人看護不無疑問,且原告亦未實際僱請他人看護,亦可得證,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此部分花費,其請求應無理由。況原告係於101年5月3日住院,自101年4月25日至101年5月2日期間根本無須看護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自無理由。另本件原告左轉彎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至少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有過失相抵適用。至於被告刑事部分刑度較重,係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加重處罰之原因,與過失比例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被告未考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竟於101年4月25日
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680巷315弄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行經該弄○○區○○路○段○○○巷○○○弄、356弄及680巷之無號誌五岔路口,欲右轉往該巷356弄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雖突然下雨,但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亦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右方來車先行,即逕自駛入上開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680巷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欲左轉同巷317弄返家收取衣物,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造成原告駕駛之上開輕型機車車頭與被告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右側排氣管處發生碰撞,致使兩造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第12胸椎爆破性骨折、左手腕擦傷等傷害;被告則受有右肩脫臼、右前臂擦傷之傷害。原告並因而支出住院部分負擔9,250元,被告則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8,070元(其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藥費820元為必要費用)。原告另就本件事故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醫療費用給付及殘廢給付238,390元。
⒉原告受有第12胸椎爆破性骨折之傷害,並於101年5月3日接受脊椎固定及融合手術。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所受第12胸椎爆破性骨折之傷害,並於術後遺存顯著畸
形,是否全然因本件事故導致?⒉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其他自費金額81,028元是否屬必要費用
?⒊原告是否有由他人看護照顧之必要?每日所需費用應如何計
算?原告請求自101年4月25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之看護費用有無理由?⒋原告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有無理由?⒌原告就本件之過失比例為何?被告得減輕之賠償金額為何?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所受第12胸椎爆破性骨折之傷害,並於術後遺存顯著畸形,係因本件事故導致:
⒈本件原告所受第12胸椎爆破性骨折之傷害,業據原告提出林
森醫院診斷證明為證,且據林森醫院於刑事案件中之說明,原告係於事故發生之101年4月25日即已前往就診,當時主訴因車禍致背痛及左手腕擦傷,經X光診斷為第12胸椎爆破性骨折,係外力造成,101年5月3日辦理住院開刀係因4月25日車禍所致,當時門診即已發現此骨折將形成為不穩定脊椎,保守治療無效,且疼痛加劇,故病患於101年5月3日辦理住院開刀等語,有林森醫院102年5月14日 林醫 字第3001號函可證(見刑事卷第37頁),堪認原告所受傷勢,確因本件事故所造成。
⒉被告雖抗辯依病歷記載原告所受之傷勢均非「第12胸椎爆破
性骨折」,而係其他病症云云。然病歷記載之疾病名稱,係以代號之方式選擇,因無法完全建置各種病症,常有不能完全符合之情形,仍應以醫師所為診斷為斷,本件既經林森醫院醫師開具第「12胸椎爆破性骨折」之診斷證明書,且據林森醫院說明確為101年4月25日門診時即已發現,應堪認定原告所受之傷勢,被告此一抗辯,自非足採。被告復抗辯原告放射線造影檢查註明有「oldcompressionfracture,T12a-ndL4」,原告該等傷勢是否為舊傷即有可疑云云。然原告所受傷勢既於101年4月25日即已發現,於同年5月3日手術時自已非屬新產生之傷勢,有被告提出之該等記載,亦無違常情,且該次手術即係因101年4月25日門診時發現之骨折疼痛加劇而生,業據林森醫院前開公函說明甚詳,自難以此推論該傷勢係屬原告舊有之傷勢。被告雖聲請調閱原告先前之就診紀錄,惟依所調得之外科就診紀錄,均無顯示有何脊髓外科相關就診紀錄,自難認定原告所受傷勢係因舊有傷勢所致,被告此一抗辯,應無理由。至被告另聲請調閱除外科外其餘科別之就診紀錄,然若原告確有該等脊椎舊傷情形,而於內科等科別就診時發現,亦會將之轉診至外科繼續處理,自應有相關外科就診紀錄可佐,自無另行調閱其他科別就診紀錄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所受第12胸椎爆破性骨折
之傷害,非因本件事故所造成,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此一抗辯,並無理由,仍應認原告所受傷勢,確因本件事故所造成。又被告抗辯原告術後遺存畸形,亦可能因醫療疏失所導致,非必因本件事故所造成,惟僅空言提出此一抗辯,並無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自難加以採信,其抗辯亦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其他自費金額81,028元均屬必要費用: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本件被告既自承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等情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其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應構成侵權行為,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就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住院部分負擔9,250元部分屬必要費用,被告並不爭執,原告該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而就其他自費金額81,028元雖為被告所爭執,然該部分費用
包含衛材10元、術後止痛5,000元、自費骨材76,000元及輸血感染AIDS道義救濟金18元等項目,其中衛材係指耳溫槍之耳套、術後止痛則為手術後之疼痛控制,道義救濟金則為捐血中心設立為因輸血而感染AIDS的救濟金,且健保均不給付,業據林森醫院04年4月24日林醫字第3066-1號函說明甚詳(見本院卷第194頁),衡諸常情,均屬於醫院進行手術所必須之花費。而自費骨材部分,其效果為刺激骨頭生長、是健保給付人工骨之6倍,且含抗菌、凝血功能,一般人工骨易在骨頭未生長前即被自體吸收造成骨缺損等情,亦據林森醫院104年4月16日林醫字第3066號函說明甚詳(見本院卷第193頁),審酌原告於手術時已為65歲之女性,骨骼生長已較為不易,且受傷部位為脊椎,更需維持骨骼生長之完整,選用上開自費之人工骨材,應較符合原告之需求,尚難謂非屬必要費用。被告就上開費用非屬必要費用,並未提出證據推翻前開認定之心證,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抗辯應不足採,而應認此部分醫療費用均屬必要費用。
㈢原告有由他人看護照顧之必要,每日所需費用應以2,200元
計算,原告請求自101年5月3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之看護費用301,400元應有理由:
⒈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有無由他人看護照顧之必要,業據
本院依職權函詢實際治療之林森醫院,就原告於101年5月3日入院前、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有無由他人看護照顧必要加以說明,據該院說明僅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皆需由他人前日看護,有該院103年4月16日林醫字第306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顯係認為入院前並無由他人看護照顧之必要,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入院前有由他人看護照顧必要,原告請求入院前之看護費用,自無理由。而原告出院後所需他人看護照顧之期間,則據原告提出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堪認原告出院後尚須他人看護照顧4個月。是原告於101年5月3日入院後,及101年5月15日出院後4個月即至101年9月15日止之期間,均須他人看護照顧。至每日看護費用計算部分,亦據林森醫院以前開回函說明每日全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原告主張以該金額計算,自屬有據。
⒉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原告確有由他人看護之必要已如前述,原告雖自承並未實際僱請他人看護,而係由其配偶看護照顧,然依上開說明,自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被告抗辯原告未實際聘請他人看護照顧不得請求云云,自非足採。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之損害,自101年5月3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共計137日,每日以2,200元計算,應為301,400元(計算式:
1372,200=301,400)。
㈣原告請求慰撫金200,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且經手術治療仍遺有顯著畸形,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
⒉查本件原告為未就學略為識字,事故發生時為家管,其名下
並無財產,101年及100年間均無所得資料;被告則為不識字之教育程度,事故發生當時亦為家管,其名下有價值6,799,100元之位於彰化縣秀水鄉之房地,101年及100年間亦無所得資料,均有兩造警詢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茲本院審酌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原告因而感受到身心痛苦之程度,並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之慰撫金,應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㈤原告與被告就本件之過失比例為四比六,被告減輕後之賠償金額為355,007元:
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分別明定。本件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雖原告亦有未注意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準備之疏失,然依路權分配,為左方車之被告應讓為右方車之原告先行,路權應歸屬於原告,應認被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告則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但雙方均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方為造成本件事故之最大因素,是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四比六。
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慰撫金已如前述,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91,678元(計算式:9,250+81,028+301,400+200,000=591,678),依上開過失比例分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55,007元(計算式:591,6786/10=355,00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業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獲理賠238,39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得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是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16,617元(計算式:355,007-238,390=116,617)。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應得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90,278元均屬必要費用,原告於住院後至出院後4個月即101年5月3日至同年9月15日亦有由他人看護之必要,亦得請求看護費用301,400元,另得請求慰撫金200,000元,惟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依過失比例減輕後得請求之金額為355,007元,復經扣除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領之保險金238,390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6,617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116,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01年4月25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680巷315弄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行經該溪南路1段680巷317弄、356弄及680巷之無號誌五岔路口,欲右轉往該巷356弄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竟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反訴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680巷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欲左轉同巷317弄返家收取衣物,造成反訴被告駕駛之上開輕型機車車頭與反訴原告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右側排氣管處發生碰撞,致使兩造均人車倒地,反訴原告因而受有右肩脫臼、右前臂擦傷之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8,070元,且歷經多次就診復健,於年歲已高之情形下,身心均極為疲憊,加以反訴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一再對反訴原告興訟,毫無解決之誠意,致反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自得請求給付慰撫金271,93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既已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 鄭昭弘 診所門診,為何仍須至華濟中醫就診不無疑問,且依華濟中醫診斷反訴原告之傷勢僅為肩及上臂挫傷,依一般情形判斷,應休養數日即可痊癒,應無自費使用煎劑及貼布之必要性,縱需復健亦可至專業之復健診所進行或使用健保給付之藥材,反訴原告就煎劑及貼布之使用應非必要之支出。又本件刑事部分反訴原告遭判處拘役50日,反訴被告則經判處拘役40日,可知反訴原告應有較大之過失,自應負擔較重之責任,就其金額應予酌減。且反訴原告無視自身應負較重之責任,竟主張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如本訴部分。
㈡爭執事項:
⒈反訴原告請求其餘醫療費27,250元有無理由?⒉反訴原告請求慰撫金271,930元有無理由?⒊反訴原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反訴被告得減輕之賠
償金為何?
四、法院之判斷:㈠反訴原告請求其餘醫療費27,250元為有理由:
本件反訴被告既自承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之情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其因過失侵害反訴原告之身體權,應構成侵權行為,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8,070元,其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藥費820元為必要費用等情並不爭執,原告請求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藥費820元,即屬有據。而就其餘醫療費用部分,包含反訴原告至華濟中醫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26,800元及至鄭昭弘診所就診之醫療費450元,業據反訴原告提出醫療費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4頁、第191頁至第192頁),應堪信為真實。反訴被告雖抗辯應無另至華濟中醫診所就診及自費煎劑等項目之必要,然依華濟中醫診之診斷證明記載之傷勢,均與本件事故有關,且經醫師開立煎劑及貼布治療,自難謂屬非必要之治療費用,反訴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等治療非屬必要,尚難為有利反訴被告之認定,仍應認屬必要費用。從而,反訴原告請求該部分醫療費,自屬有據。
㈡反訴原告請求慰撫金20,000元為有理由:
反訴被告因過失侵害反訴原告之身體權,致反訴原告需經多次治療始行痊癒,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慰撫金。而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及財產所得狀況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反訴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反訴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因而感受到身心痛苦之程度,並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1,930元之慰撫金,應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㈢本件反訴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及慰撫金已如前述,其得請求
之賠償金額為48,070元(計算式:28,070+20,000=48,070,依前述兩造間過失比例分配,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9,228元(計算式:48,0704/10=19,228,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反訴原告自承已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領保險金7,220元(見本院卷第190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亦應扣除。是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2,008元(計算式:19,228-7,220=12,008)。
五、綜上所述,反訴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反訴原告應得請求損害賠償,而反訴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8,070元均屬必要費用,另得請求慰撫金20,000元,惟反訴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依過失比例減輕後得請求之金額為19,228元,復經扣除反訴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領之保險金7,220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008元。是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12,008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9日(見本院卷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吳蕙玟法官蕭承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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