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9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燦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燦泓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顴骨」補充為「右顴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燦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蘇奎安 於服刑期間,於監獄舍房內因發生口角,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傷,其行為顯有不當;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經本院安排調解亦未到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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