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立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7
8號、第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立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嗣仲信公司發現
A機車於105年12月27日已過戶予第3人,始知受騙」,應更正為「嗣仲信公司發現A機車於105年12月23日已過戶予第3人,始知受騙」、犯罪事實欄一㈡「在臺中市某處4萬元交付現金4萬元予簡立偉」應更正為「在臺中市某處交付現金4萬元予簡立偉」,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立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見本院卷第38頁、第4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立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楊利於 (音譯)」就本案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2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雖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3月28日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惟被告之前案紀錄係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之詐欺案件罪質不同、行為有異,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名、情狀,暨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認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無購車之意思,僅係當時缺錢即聽從共同正犯「楊利於(音譯)」之指示至車行購車換現金,並確實取得現金共8萬元,濫用商業交易上之信任關係,並導致仲信公司及怡富公司受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正視己之過錯,有悔悟之心,且亦和告訴人仲信公司達成調解,願意賠償損害,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目的、詐欺所得之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於本案之詐欺犯行並取得現金共8萬元,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38頁),為被告可得支配之犯罪所得。惟此金額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之主文下宣告沒收,並均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