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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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4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花清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花清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毒品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並於同年月9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9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更正為「並於同年月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9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據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3行「(驗餘淨重1.1681公克)」更正為「(驗餘淨重0.1681公克)」,另補充「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該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花清源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
1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3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9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證,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花清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4-甲氧基安非他命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105年
2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為警盤查時,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交出其包包內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粉末1包供警查扣,並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淡褐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4-甲氧基安非他命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為0.1681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80400021號鑑驗書1份(見108年度核交字第1166號偵卷第9頁)附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4-甲氧基安非他命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160號被告花清源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號居屏東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花清源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03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年月9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9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於105年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知戒絕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29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31日20時1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南京路與自由三街之交岔路口處,為警盤檢後,員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內含有①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②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氯甲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成分之粉末1小包(淨重
0.2332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一)被告花清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確有上揭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粉末1小包(驗餘淨重1.1681公克):佐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扣案淡褐色粉末1小包,淨重0.2332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驗餘淨重0.1681公克,佐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查獲員警所採集編號第C108093號尿液檢體,確係被告所排放,屬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五)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4月17日所出具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C000000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六)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佐證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案為釋放後5年內再犯之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同時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而持有後,進而施用其中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並未就毒品來源有具體陳述,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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