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舜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794號、101年度緩字第1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MSI320G外接式硬碟壹臺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舜仁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6986號、101年度偵字第845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1年3月8日確定,102年3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電子產品(Wii主機)1臺、電子產品(MSI320G外接式硬碟)1臺、電子產品(Wii遙控器)2支、電子產品(Wii雙節棍控制器)2支、電子產品(Wii變壓器)1個、電子產品(Wii直立架)1個、影音線1組及說明書2本(詳100年保管字第6274號扣押物品清單),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鄭舜仁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6986號、101年偵字第84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1年3月8日確定,並於102年3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屬實。至本件被告係自某網站下載「戰國無雙3」遊戲軟體而儲存於扣案320G行動硬碟內後,於100年11月16日起,在不詳地點,以帳號「Z0000000000」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任天堂」廠牌「Wii」遊戲主機附贈上開盜版遊戲軟體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而經警網路巡邏時發現,乃佯裝顧客下標購買,並約定見面交付,迨被告於100年11月28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上開盜版遊戲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前揭扣案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明,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拍賣網頁列印畫面、扣案物照片、臺北市保護智慧財產權交流協會100年12月1日出具之鑑定書等件附卷可憑,緩起訴意旨雖誤認被告將該遊戲軟體重製成光碟販賣,而認被告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惟考其社會事實仍屬同一,同為前開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即應由本院逕予審究各該扣案物究否為供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犯行所用之物,而得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二)是扣案儲存前開盜版遊戲軟體之MSI320G外接式硬碟1臺,屬被告所有供本案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臺北市保護智慧財產權交流協會100年12月1日出具之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憑,是依據上開規定,此部分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扣案之Wii主機1臺、Wii遙控器2支、Wii雙節棍控制器2支、Wii變壓器1個、Wii直立架1個、影音線1組及說明書2本,均非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且與被告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性,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核與沒收要件不符,則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此部分,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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