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尚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尚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尚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3月8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2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8月15日進入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月15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16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及徹底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2月14日某時,在屏東縣恆春鎮其姊 陳素月 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其蒸發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2年2月15日凌晨1時45分許,在臺東縣○○鄉○○路○段○○○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尚錡對於前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業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被告採集尿液之檢體編號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採證尿液同意書在卷可稽,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在卷足憑,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21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14日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0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6月、2月、3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13日以100年度聲字第497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4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執行期間為100年4月15日至100年8月29日、102年2月15日至102年4月14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在102年2月14日,斯時被告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認被告係構成累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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