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5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勇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勇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獎大麴58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胡勇安於民國108年5月9日13時4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墾丁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超商店員 薛聲 立管領列於商品架上之金獎大麴58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59元),得手後離去。嗣 薛聲立 發覺上開高粱酒遭竊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薛聲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勇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聲立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罰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
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614、2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原上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罪)確定(下稱丁案),其中乙、丙、丁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甲案接續執行,嗣於107年4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各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上開高粱酒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簡易庭法官王曼寧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鍾錦祥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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