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梅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梅妮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梅妮甫於民國102年9月2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0月3日以102年度簡字第629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確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被告仍基於貪念,竊取他人所有之啤酒6罐以供飲用,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價值共約新臺幣162元)、該飲料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表達不欲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627號被告林梅妮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梅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2月7日13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頂好超市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賣場內貨架上陳列之金牌臺灣啤酒6罐(共計價值新臺幣162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其隨身背包內,並未結帳即逕行離開賣場,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在其背包內起獲上開啤酒6罐,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梅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賴家瑩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現場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查獲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檢察官黃怡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