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WONGSACHA.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WONGSACHAIEKKARIN(中文音譯 大林 ,下稱大林)與NINTHAISONGNUKUNKIT(中文音譯 奇特 ,下稱奇特)均為受雇於址設臺南縣官田鄉(現已改制臺南市官田區,下○○○鎮村○○路○○號廣春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春公司)之泰國籍勞工,兩人為同事關係。緣因大林工作表現不佳,廣春公司將於民國99年1月份解除與大林之勞動契約,奇特屢以此事對大林戲稱:「要回國了,你的女友會幫你交接給別人」等語,導致大林懷恨在心,伺機報復。迨於98年8月25日晚上10時30分許,大林特意於上班時間溜班返回廣春公司地下室 泰勞 寢室走廊等候,見奇特洗澡完畢下樓經過該處,即徒手毆打奇特耳光1下,惟猶憤恨難消,竟突起殺意,明知以金屬材質之堅硬物品用力猛擊他人頭部之人體重要部位,將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仍不違反其本意,隨手持鐵管1支朝奇特頭部猛力揮擊1下,導致奇特當場頭破血流倒地不起,因此受有左腦創傷性顱內出血合併顱骨骨折之傷害,大林見狀即將鐵管隨手丟棄於該公司地面,並逃逸無蹤。奇特則幸經公司人員即時發覺,送醫開刀救治,始倖免於難。因認大林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檢察官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均未爭執前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被害人奇特之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列印畫面1紙、被告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列印畫面1紙等書證,均非屬供述證據,而卷附之現場照片8張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亦非供述證據,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參、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認被害人雖經轉院開刀治療,仍須住院多日始能出院,顯見其傷勢嚴重,足以危及性命,若如被告所述僅打一下,則從被告選擇攻擊之部位及力道可知,被告顯係出於殺人犯意而為,並有嘉義榮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病歷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8張可為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被害人在其回國前曾戲稱:「要回國了,你的女友會幫你交接給別人」等語而懷恨在心,遂趁被害人洗澡出來時,先打被害人耳光1下,再以棍子毆打被害人之頭部1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打被害人耳光1下後,遭被害人反擊毆打,伊想逃跑但跑不掉,遂至廚房拿棍子毆打被害人1下,伊見被害人倒地,隨即攙扶被害人坐著,因被害人叫喚不醒,伊害怕之下便跑離工廠,伊當時只是單純傷害之意,並無殺人意思;伊於刑案現場照片內所指認之鐵管,並非當時毆打被害人之棍子,伊當時所持棍子係木棍,且於事發後丟棄於公司停放腳踏車處,當時在警局時,員警詢問是否係持鐵管,伊冀求事情趕快結束得及早回去,遂順應員警講法而回答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被害人均在廣春公司工作,為同事關係,因被告即將返回泰國,被害人曾向被告戲謔稱:「要回國了,你的女友會幫你交接給別人」等語,被告遂心懷不滿,於上開時、地,趁被害人洗澡出來之際,先打被害人耳光1下,再以疑似棍棒之物毆打被害人之頭部1下,致被害人受有左腦創傷性顱內出血合併顱骨骨折,經於同日(98年8月25日)送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急診,該院診斷其無嘔吐情形,四肢無明顯外傷,雖有顱骨骨折及少量蜘蛛膜下出血,尚不需手術,惟應入住加護病房,因加護病房滿床,遂於翌日(26日)轉送嘉義榮民醫院住院並進行開顱手術移除血塊,復於同年9月7日出院,經醫囑應多休息,避免劇烈勞動及行走,而被害人隨後於同年10月23日返回泰國,迄至100年10月24日均未再度入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病歷資料1份、嘉義榮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列印畫面1紙在卷可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所持兇器是否為鐵管乙情,雖被告及被害人於警詢時均供稱兇器係屬鐵管等語,並有被告指認鐵管1支之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佐,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伊於刑案現場照片內所指鐵管,並非當時毆打被害人之棍子,伊當時所持棍子係木棍,且於事發後丟棄於公司停放腳踏車處,當時在警局時,員警詢問是否係持鐵管,伊冀求事情趕快結束以及早回去,遂順應員警講法而回答,並依員警要求而指認鐵管等語,參以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證稱:伊頭部受傷留了很多血等語,而經送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時,並受有清洗傷口、包紮止血等處置,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救護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衡以常情,被告所持兇器上應有殘存被害人血跡之可能,然觀以被告指認鐵管1支之現場照片4張,該鐵管上似無血跡殘留,又該鐵管當時未經員警扣案,僅收存於派出所內,亦未為妥善保存,迄今已不知去向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0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附卷可憑,本院自無從就該鐵管再行勘驗或送鑑定,而被害人返回泰國後,未再入境,亦無從再行傳喚證述,即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持兇器確係鐵管無訛,是僅能認定係疑似棍棒之物而已。
三、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能成立。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再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又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加害行為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179號、88年台上字第1421號、94年台上字第6857號、76年台上字第258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被害人為同事關係,被害人奇特於警詢時亦證稱:伊平時與被告相處很好等語,僅因被害人一時戲稱:「要回國了,你的女友會幫你交接給別人」等語,致被告心懷不滿,始發生本案毆打衝突事件,衡以常情,被告雖心生嫌隙,然既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尚不致因而引發殺人動機致生殺人犯意,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因前開情事一直懷恨在心,想找機會修理被害人;伊打被害人頭部1下,看到被害人頭部都是血後,伊就慌張逃離公司;伊與被害人有嫌隙,伊早就想打被害人,但伊並無要致其於死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打被害人頭部1下致其倒地後,伊將被害人扶起來坐著,但伊叫不醒被害人,伊見被害人尚有呼吸,伊因害怕便跑到樓上,隨後即離開工廠,伊也嚇到了等語,被告既係出於教訓被害人之意圖,且見其頭部受傷流血後,被告隨即停手,並因受驚嚇而逃離現場,顯見被告確僅有傷害之犯意,而無殺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無訛。又被告僅以疑似棍棒之物毆打被害人1下,若被告意在取其性命,衡諸常情,被告持疑似棍棒之物毆打被害人奇特之次數應非僅止於1下,參以被害人受傷部位雖係頭部,然觀以被害人前開就醫診治情況,及於98年8月26日進行開顱手術,並於同年9月7日出院,經醫囑應多休息,避免劇烈勞動及行走,隨後於同年10月23日返回泰國等情,堪認被害人所受傷勢未達病危程度,術後復原尚稱良好,且於休息月餘後即能搭機返國,足見被害人雖受有前開傷勢,然被告下手實施之力道尚不足以達危及性命之程度,益徵被告確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毆打被害人既意在教訓,被告先徒手毆打被害人耳光1下,再以疑似棍棒之物毆打其頭部1下後,見其頭部流血,隨即驚慌逃離現場,並未再行動手毆打被害人,主觀上顯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客觀上亦僅造成傷害之結果,自不宜以被害人受有左腦創傷性顱內出血合併顱骨骨折,即率爾推斷被告有殺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本於殺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外在表徵或行為情狀,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負殺人未遂罪責,尚有誤解。
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惟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本件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為不受理判決,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文,茲本案被害人於警詢時並未曾就其所指明之犯人即被告表達訴追之意,本件顯未經合法告訴,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鄭文祺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