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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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秀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0年度執聲字第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秀金於本院一O八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一六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孫秀金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5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5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聲請書未記載,應予補充),嗣經上訴,復經本院於109年2月5日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16號判決駁回上訴,另宣告緩刑2年,於109年2月5日確定在案,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詎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足認「情節重大」,及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孫秀金有聲請意旨所載之上開犯罪情形及受緩刑宣告,暨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自109年2月5日起至110年8月4日止為履行期間,受刑人於109年5月19日首次報到,經觀護人諭知而知悉履行義務勞務應行注意事項,並應向指定之勞務機關履行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及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惟受刑人自始僅履行4小時義務勞務,且表示因生病受傷並領有殘障手冊,無法完成義務勞務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社區處遇工作日誌、受刑人110年10月26日出具之具結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未珍惜前開判決所予以之緩刑寬典,輕忽法院課予之義務,無視緩刑所附負擔之拘束力,而無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意,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難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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