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0號110年度金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仕軒
陳韋霖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張宜斌律師被告 王聰明
裘有 濰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424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32、258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045、2426、5454、9171、13
934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仕軒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韋霖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王聰明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裘有濰 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周仕軒、陳韋霖、王聰明、裘有濰均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使用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因此幫助他人為不法行為;且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周仕軒自民國108年10月底或11月初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自稱「 小陳 」及附表一編號1至5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犯意聯絡,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簡稱中信銀)承德分行帳戶(帳號:6245XXXX1583號)交付「小陳」,並負責提領部分匯入之款項。
㈡王聰明基於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犯意,於109年7月
初某日媒介陳韋霖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張金龍 」之人認識,而陳韋霖明知上情,亦基於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犯意,於109年7月10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信銀信義分行帳戶(帳號:2525XXXX2156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此部分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無涉)交付予張金龍。
㈢陳韋霖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交給「張金龍」後,復提升其幫
助犯意為正犯,與「張金龍」、附表一編號1、6、7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犯意聯絡,負責提領部分匯入其中信銀帳戶之股票款項(提領90萬元)。
㈣裘有濰基於幫助他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故意,於109年6月1
1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中信銀淡水分行帳戶(帳號:1015XXXX4214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㈤嗣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取得周仕軒、陳韋霖、裘有濰
上開帳戶後,即向附表一所示 陳宜琳 等9人推銷未上市、上櫃之公司股票,使陳宜琳等9人分別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推銷之股票、匯款時間與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周仕軒中信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17424號卷第137至145頁、本院金訴70號卷第197至217頁)、被告裘有濰中信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47至151頁)、被告陳韋霖中信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
153至155頁、偵1045卷第21、23至25頁)、被告陳韋霖與被告王聰明錄音光碟及譯文(同上偵卷第377至393頁,光碟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被告陳韋霖與被告王聰明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本院審金訴45號卷第95頁)附卷可證外,尚有下列資料為憑: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宜琳於警詢時之證
述(偵17424號卷第43至45、47至50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07、115、119、121、123、127至129頁)、陳宜琳之切結書、星展銀行109年4月29日、30日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永豐銀行109年6月10日、11日、7月28日之匯款收執聯、中信銀109年7月22日新台幣存款交易憑證(同上偵卷第117、121、125、131、
133、135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同上偵卷第157至163、165頁)、福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之名片1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同上偵卷第16
7頁)、陳宜琳與暱稱「 李明遠 (阿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173至191頁)、晶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霍普金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冷泉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同上偵卷第213至218頁)、晶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7張、霍普金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20張、冷泉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30張(同上偵卷第219至232、233至272、
273至331頁)在卷 可佐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馮佩芝 於警詢時之證
述內容相符(同上偵卷第39、40頁),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89至9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97頁)、馮佩芝與暱稱「LEE」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0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馮佩芝之通訊紀錄擷圖照片3張(同上偵卷第99至105頁)可參。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品甄 於警詢時之證
述內容相符(偵632號卷第23至26頁),並有黃品甄與「 林智成 」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45至52頁)、晶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1張、冷泉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2張、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同偵卷第35至43頁)存卷可查。
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維軒 於警詢時之證
述內容相符(偵2581號卷第41至4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47至51頁)、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65頁)、李維軒與「 林永成 」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67至81頁)、晶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3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同上偵卷第83至91頁)在卷可證。
㈤附表一編號5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純美 於警詢、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偵5454號卷第61至64頁、本院金訴70號卷第337頁),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同上偵卷第67至71、101、103頁)、李純美與「 劉建成 」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97至100頁)、晶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10張(同上偵卷第73至92頁)可參。
㈥附表一編號6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宋義妹 於警詢時之證
述內容相符(偵2426號卷第67至71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77頁)、宋義妹與「 林永恩 」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79、97至115頁)、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6張(同上偵卷第85至95頁)在卷可佐。
㈦附表一編號7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湯雅筑 於警詢時之證
述內容相符(偵1045號卷第11至19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29、30頁)在卷可證。
㈧附表一編號8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子鈞 於警詢時之證
述內容相符(偵9171號卷第81至86頁),並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1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87至89、97頁)在卷可證。
㈨附表一編號9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瑞宏 於警詢時之證
述內容相符(偵13934號卷第7至11頁),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23至39頁)、林瑞宏與「 陳靜文 」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43至73頁)、丰采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2張(同上偵卷第115、116頁)可參。
㈩基上事證,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教唆幫助與幫助教唆,均為犯罪之幫助行為,應適用從犯
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115號判決參照)。又教唆之幫助與幫助之教唆及幫助之幫助,均屬犯罪之幫助行為,仍以正犯構成犯罪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8年7月25日28年度民刑事庭會議決議(三)要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件被告王聰明基於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犯意,教唆被告陳韋霖將其所有之上開中信銀帳戶資料提供予「張金龍」使用,雖使「張金龍」與其他成員得共同以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犯意,向附表一編號1、6、7之人推銷未上市、上櫃之公司股票,致使渠等匯款至被告陳韋霖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用以遂行非法經營業務證券罪之犯行;被告裘有濰則係提供其所有之中信銀帳戶予不詳之人,使附表一編號
1、8、9之人得以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犯意,向附表一編號1、8、9之被害人推銷未上市、上櫃之公司股票,致使渠等匯款至被告裘有濰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用以遂行非法經營業務證券罪之犯行,惟被告王聰明、 裘有濰上 開所為尚非「銷售」股票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聰明、裘有濰有其他「銷售」股票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王聰明、 裘有濰應 僅係居於次要角色之幫助行為,其2人主觀上亦僅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應屬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
㈡本案被告周仕軒、陳韋霖除提供其2人所有之中信銀帳戶外
,其2人尚有提領匯入款項之行為,亦據被告周仕軒、陳韋霖於警詢或偵查時(偵17424號卷第11、373頁)坦認不諱,被告陳韋霖復具狀表示認罪(本院金訴70號卷第437頁),是被告周仕軒、陳韋霖所為應屬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正犯;被告陳韋霖原先之幫助行為因為其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而為正犯之部分行為。是核被告周仕軒、陳韋霖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被告王聰明、裘有濰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㈢公訴意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2、2581
號追加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1045、2426、5454、9171號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4人上開犯行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等詞,然附表一所示陳宜琳等人均有拿到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股票,只是因為股票價值與當初業務人員所述不符,認為遭詐欺。然投資股票乃屬經濟行為,而經濟行為本身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且因國內經濟景氣、政策及國際經濟局勢變化等因素而受影響,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縱業務人員曾推薦或保證必可獲利或上市、櫃,附表一所示陳宜琳等人於進行上開投資前,應仍可自行判斷、評估後續風險,再自行決定是否購買未上市股票。縱事後該等股票未能上市(櫃)交易致無法如預期獲益、或取回成本、或出賣股票,係屬市場經濟自由所造成,且未上市(櫃)股票相較上市股票較無市場價值可資衡量判斷,投資時本應有所心理準備,尚不足認定上開犯罪集團之業務人員於遊說股票投資之初,有何詐欺取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從證明被告4人主觀上就此部分有何預見可能性,顯與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更無從論以幫助洗錢罪,此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934號併辦意旨書亦同此認定即明,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告知被告4人、辯護人另涉犯上開法條,已足保障被告4人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法條。
㈣起訴書原係主張被告王聰明將其所有之中信銀、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交付給「張金龍」使用,認被告王聰明上開部分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詞。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有被害人匯款至被告王聰明上開帳戶,嗣經檢察官於110年7月26日以110年度蒞字第6865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前述之犯罪事實,有卷存上開補充理由書(本院金訴70號卷第261頁)可稽,經本院告知上開補充理由書內容後,被告王聰明亦為認罪之表示(本院金訴70號卷第237頁),本院認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亦無礙被告王聰明之防禦權,為訴訟經濟,本院自應依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
㈤所謂「集合犯」係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構成要件所定之行為
,已預設該行為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即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而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行為,即以「集合犯」稱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為適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在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故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仕軒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陳韋霖就附表一編號1、6、7部分,上開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僅成立一罪。被告王聰明就附表一編號1、6、7部分、被告裘有濰就附表一編號1、
8、9分別以一幫助行為供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斷。
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45、2426、545
4、9171、139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表一編號5至9)部分,與本案被告周仕軒、陳韋霖、裘有濰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陳明。又被害人李純美除於109年7月16日匯款138萬元,另於同年1月17日、同年5月13日各匯款108萬元至被告周仕軒上開中信銀帳戶,有被告周仕軒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70號卷第197、203頁)可佐,併辦意旨疏漏未記載此部分,容有未合,惟此部分與併辦意旨部分亦同屬集合犯,被告周仕軒亦為認罪之表示(本院金訴70號卷第337頁),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究。㈦被告周仕軒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與「小陳」、附表一編
號1至5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不詳成年人;被告陳韋霖就附表一編號1、6、7部分與「張金龍」、附表一編號1、6、
7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不詳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王聰明、裘有濰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均減輕之。
㈨爰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
為謀小利,被告王聰明媒介被告陳韋霖提供其帳戶,而被告周仕軒、陳韋霖、裘有濰竟提供自己所有帳戶供他人使用,被告周仕軒、陳韋霖並依指示提領相關款項,渠等上開行為違法為有價證券之居間業務,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擾亂金融秩序,均應予以非難;惟審酌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王聰明、裘有濰為幫助犯,犯罪情節相對輕微,且被告4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周仕軒與告訴人李維軒達成和解(但因其在監執行尚未履行);被告王聰明、陳韋霖與告訴人陳宜琳、宋義妹達成和解;被告裘有濰分別與告訴人陳宜琳、林子鈞、林瑞宏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筆錄、收據可佐(本院金訴70號卷第243至251、397至403頁、本院金訴71號卷第129頁),堪認渠等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獲利益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70號卷第389、4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㈩被告王聰明、陳韋霖、裘有濰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3人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犯本罪,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並分別與其等上開犯行有關之被害人成立和解(被害人湯雅筑部分,其所匯入款項業已退還),業如前述,已和解之被害人亦分別表示願意原諒被告3人。本院認被告王聰明、陳韋霖、裘有濰經此次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王聰明、陳韋霖、裘有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限,以勵自新。又被告裘有濰部分,尚須分期清償陳宜琳,為期被告裘有濰能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並確實履行其分期賠償陳宜琳所受之損失,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裘有濰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向陳宜琳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揭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內容,亦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若被告裘有濰違反上開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起訴書雖認被告周仕軒係提供上開中信銀帳戶抵充積欠「小
陳」之10萬元等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然被告周仕軒於警詢時稱:我在108年10月底11月初左右,因我要跟其他案件被害人和解急需要用錢,就有跟 陳博文 借款,但陳博文要求我將中信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他,他才會借我錢,因此我把帳戶給陳博文,我大約借了10萬元,已還款完畢等詞(偵632號卷第11頁、偵2581號卷第15頁),公訴意旨認定之犯罪所得顯與被告周仕軒前揭陳述內容不符,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即難以信採,公訴意旨復未證明被告周仕軒有任何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周仕軒就提供帳戶部分未有任何獲利。
㈡被告陳韋霖於偵查時自陳提供其所有之中信銀帳戶獲得報酬2
萬元(偵17424號卷第371頁),上開報酬屬犯罪所得,本應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 陳韋霖業 與陳宜琳、宋義妹達成和解,其賠償之金額遠高於其獲得之報酬,本院認上開和解筆錄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陳明。㈢被告王聰明、裘有濰部分,檢察官並未證明其2人犯罪所得
為若干,依卷內資料亦無從知悉被告王聰明媒介被告陳韋霖提供帳戶有獲得報酬,或被告裘有濰提供帳戶有獲得報酬,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檢察官蔡啟文、莊富棋、江耀民、楊舒婷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44條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
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
1準用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
附表一:元/新臺幣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匯款時間與金額匯入帳戶1陳宜琳(提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明遠」之成年人於109年2月間某時許以福德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撥打電話予陳宜琳,向其推銷未上市、上櫃之霍普金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冷泉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晶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109年4月29日14時52分許匯款129萬6千元被告周仕軒上開中信銀帳戶於同年月30日15時13分許匯款86萬4千元於同年6月10日15時4分許匯款170萬元被告裘有濰上開中信銀帳戶同年月11日15時51分許匯款190萬元同年7月22日13時30分許匯款41萬4千元被告陳韋霖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同年月28日15時41分許匯款55萬2千元2馮佩芝(提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109年8月11日10時許,以潤安投顧公司名義撥打電話予馮佩芝,向其推銷未上市、上櫃之晶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109年8月11日13時31分許匯款2萬元被告周仕軒中信銀帳戶3黃品甄(提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智成」之成年人於109年7月30日某時許,以萬群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撥打電話予黃品甄,向其推銷未上市、上櫃之冷泉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晶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109年8月10日14時23分許匯款2千元4李維軒(提告,追加起訴書附編號2)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永成」之成年人於109年7月28日12時15分許,以萬群投資顧問公司名義撥打電話予李維軒,向其推銷未上市、上櫃之晶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109年7月30日(追加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29)16時37分許轉帳2千元5李純美(提告,110年度偵字第5454號併辦意旨書)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建成」之成年人於109年1月17日某時許,陸續以中華開發投資公司名義撥打電話予李純美,向其推銷未上市、上櫃之晶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霍普金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亞果生醫公司股票。於109年1月17日14時36分許匯款108萬元於同年5月13日12時12分許匯款108萬元於同年7月16日10時36分許匯款138萬元6宋義妹(提告,110年度偵字第1045、242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永恩」之成年人於109年7月中旬某時許,以華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透過LINE與宋義妹聯繫,向其推銷未上市、上櫃之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109年8月7日8時36分許匯款21萬2千元被告陳韋霖上開中信銀帳戶於同年月25日12時19分許匯款42萬4千元7湯雅筑(提告,110年度偵字第1045、242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蔣富成 」之成年人於109年7月初某時許,以泰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撥打電話予湯雅筑,向其推銷未上市、上櫃之冷泉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109年9月4日16時7分許匯款18萬元(但因被告陳韋霖上開帳戶已被警示而退還給湯雅筑)8林子鈞(提告,110年度偵字第9171號併辦意旨書)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林志豪 」、「 李益宸 」、「蔣富成」之成年人於108年3月某時許,以啟發證券顧問有限公司名義陸續撥打電話予林子鈞,向其推銷未上市、上櫃之奧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109年5月26日11時47分許匯款22萬元被告裘有濰中信銀帳戶於同年6月11日12時23分許匯款22萬元9林瑞宏(提告,110年度偵字第13934號併辦旨書)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靜文」之成年人於109年5月某時許,以立展投顧公司名義撥打電話予林瑞宏,向其推銷未上市、上櫃之丰采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109年7月8日13時47分許匯款17萬6千元附表二:
編號和解內容1一、被告裘有濰應給付陳宜琳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其中15萬元部分,於110年7月28日當庭給付完畢;其中35萬元部分,於110年8月28日前給付完畢,剩餘30萬元部分,依下列方式分期清償。二、給付方式如下:自110年9月起,每月為1期,每期1萬5千元,於每個月15日前匯款,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三、被告裘有濰應匯入陳宜琳指定之帳戶(詳和解筆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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