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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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173號原告 張連珍 即反訴被告 林夙慧 律師
陳宏哲 律師被告 余宗宸 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
鍾靚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無權占有伊所有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下稱系爭手機),而反訴被告於本訴所引據之證物均出自系爭手機如附表所示通訊軟體LINE、WeChat、WhatsApp之對話內容(下稱系爭對話內容),然系爭對話內容屬應受保護之個人隱私,反訴被告未經同意瀏覽其內即時通訊軟體內容,並欲散布之,顯已侵害個人資料保護法上所定權利,並已侵害伊之人格權;另反訴被告至少自103年起即與訴外人 徐自珍 有密切交往關係,反訴被告所為亦有侵害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並反訴聲明請求:(一)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手機返還反訴原告;(二)反訴被告應將所蒐集、處理之反訴原告即時通軟體LINE訊息內容予以刪除銷毀;(三)禁止反訴被告揭露反訴原告系爭對話內容;(四)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0萬元及利息等語。
二、關於聲明(一)部分,因反訴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手機相關合理市價之證明或參考資料(系爭手機有可能先前為反訴原告加工鑲金或鑲鑽或其他處理,實無法逕由本院徒憑網路搜尋系爭手機之型號而自行判斷價值),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09年11月23日裁定命反訴原告查報系爭手機合理市價之證明或參考資料,俾核定裁判費,反訴原告並已於109年11月25日收受送達,惟迄今逾期仍未置理,是本院認此部分聲明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依前揭規定所示,依職權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與聲明(四)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共計315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2,185元。
三、關於聲明(二)、(三)部分,反訴原告係以其隱私權等人格權遭受侵害,依上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核認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35號裁判意旨參照),復審酌聲明(二)、(三)係基於同一經濟目的所為之聲明,故此部分聲明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
四、綜上,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應繳納第一審反訴裁判費3萬5,185元(計算式:3萬2,185元+3,000元=3萬5,1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表│├────┬────┬──────────────┤│型號│序號│國際行動裝置辨識碼││││(InternationalMobile││││EquipmentIdentity,IMEI)│├────┼────┼──────────────┤│iPhone│C39QG68│00000000000000││A1678│FGRX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