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20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景信 被告 盧勝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邀同訴外人 陳素芬 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0年9月14日簽立擔保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0年9月21日起至110年9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機動計算,若未依約清償本息時,除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借款本金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息,嗣經原告執行拍賣擔保品部分受償後,被告尚欠798,542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第一審訴訟費用為9,900元(即裁判費8,7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2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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